(2017)吉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11号申请人: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成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明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伟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益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延边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106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益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延边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1061号裁决。因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一)申请人华益���司与被申请人李明伟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李明伟没有向申请人华益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一是被申请人李明伟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是伪造的。第一,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尾号为6812,而申请人所使用的公章尾号是8517,;第二,收据加盖的公章尾号是6812,而不是财务专用章,没有收据编号;第三,华益名筑小区2008年即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还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二)认定华益公司向李明伟支付1365760元房款证据不足。(三)李明伟与史国明之间有借款往来关系,李明伟隐瞒了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四)本案诉争房屋于2011年6月28日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朴春香。李明伟称将部分款项汇入朴春香处,并与朴春香办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犯罪。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13日,李明伟与华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明伟购买华益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西侧,太安街东侧华益名筑6号楼1002号的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248.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李明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65760元,华益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屋至今未交付。该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朴春香,并已于2013年9月22日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2016年10月31日,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字第1061号裁决。裁决主文内容为:解除李明伟与华益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向李明伟返还已付购房款136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仲裁费17012元(李明伟已预交),由华益公司负担。华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华益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1061号裁决。其理由:华益公司与李明伟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是伪造的。《商品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尾号是6812,而华益公司使用的公章尾号是8517。2.华益名筑小区200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2013年度市场价,李明伟在提起仲裁前从未到华益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些都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李明伟没有向华益公司支付过房款。1.收款收据没有编号,加盖的公章(尾号为6812)不是财务专用章。2.2013年5��12日取现金55万元与2013年5月12日13日存入朴香春账户的63万元中的55万元是否为同一笔钱?李明伟提交的银行凭证和明细均为复印件,不应采信。3.李明伟未提交房款1365760元的来源和李明伟向华益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李明伟隐瞒与史国明和朴香春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史国明和李明伟涉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李明伟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购房款均加盖了华益公司公章,华益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仲裁庭反复释明,华益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真伪鉴定,华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证据是伪造的。华益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尾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加盖的公章尾号不同,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仅能证明华益公司更换了公章。华益公司财务人员朴香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李明伟按照朴春香的要求将部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给朴春香、将其余购房款汇入朴春香指定的银行账户,朴春香出具购房款收据并加盖华益公司的公章,李明伟完成了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手续。史国明与朴春香并非夫妻,李明伟与史国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史国明在仲裁庭审中出庭陈述其在李明伟处借款70万元,月息2.5万元不属实,借款时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没出具借条,也无其他人知晓此事。这与常理不符,且史国明未举证证明。华益公司提出李明伟支付的款项是给史国明的借款而非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华益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为此延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答辩人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吉24民特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只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才能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华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是伪造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李明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关于证据的认证等实体处理内容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其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华益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益公司以“华益公司与李明伟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明伟没有向华益公司支付过房款、李明伟隐瞒与史国明和朴香春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以“因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的程序违法;华益公司与李明伟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华益公司向李明伟支付1365760元房款证据不足;李明伟与史国明之间有借款往来关系,李明伟隐瞒了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诉争房屋于2011年6月28日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朴春香办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犯罪。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该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延吉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徐恭树审 判 员 朴龙哲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