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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春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管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管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74号原告:董春有,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被告:管泽平,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董春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管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管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39556.53元(医药费66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24.60元、交通费306元、修理费116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中平安财险应基于交强险赔偿38356.53元、管泽平按事故50%责任承担6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珲春市XX机碳厂技术员,月工资6000元。2015年12月31日10时3分许,管泽平驾驶吉HSCX**号轻型货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我同向驾驶的未按照导向车道行驶的吉HGX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当日我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眶骨骨折等,2016年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15.93元。住院期间经医嘱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306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摩托车拖车费150元、维修费116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我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2.需一人护理30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1200元。吉HSCX**号轻型货车系管泽平所有,在平安财险���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平安财险、管泽平承认董春有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平安财险认为,董春有维修摩托车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认可该费用为500元;董春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我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2014)珲民二初字447号董春有与珲春市熙成机碳厂劳务合同一案民事调解书、起诉状仅能证实其2014年日工资为120元,不足以证明其现在的误工工资和工作关系,还应提供人社局备案的劳务合同、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管泽平承认董春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董春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管泽平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处超车,董春有未按照导向车道驾驶车辆,本院确定双方各负事故50%责任。董春有要求按照月工资6000元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20.82元计算。平安财险认为,董春有维修费用应按照50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春有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66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日)、护理费3624.60元、交通费306元、修理费116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54.93元。董春有的医药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维修费、过车费)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854.93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鉴定费1200元,由管泽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董春有28854.93元;二、被告管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董春有600元;三、驳回原告董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董春有负担104元,被告高大勇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