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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刚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曾用名刘力元,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瓦窑镇瓦窑村楼****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刚酒后与朋友到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畅硕KTV唱歌时,借故滋事,对畅硕KTV老板倪超及工作人员倪元元实施殴打,并砸毁店内液晶电视机、饮水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887元,被害人倪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倪超的陈述、证人倪元元、邢雪林、袁增朝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奉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