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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纪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纪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华城景苑盛和嘉园9号楼1门402号。法定代表人:韩金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锡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月,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纪红,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薛纪红之夫),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纪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实际工作量差额93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进行第三次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上诉人将砂石料运进小区,会给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上诉人履行后,被上诉人仍没有给付该笔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齐8000元工程款遭到拒绝后,被上诉人以大量电话和短信对上诉人进行侮辱。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延迟给付工程款。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增项补充合同,被上诉人拒不签字,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已经达到了39335元。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有:装修前的拆砸费1500元(包括清理垃圾、拆门、马桶、窗帘、热水器),厨房门道加宽费1500元,水路改造增加975元,电路增加113米增加费用3955元,施工垃圾及材料费1500元,设计费按每平方米50元应收4000元,阳台增加铺砖费500元,墙体打磨费2173元,增加石膏线费用1000元,共计增项16103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增项为9335元。上诉人主张的增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部分,一审法院就采纳了。一审法院不具备评估资格,没有测量上诉人实际增项,没有按照公平公正方式裁决。一审法院勘察现场只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没有认定事实存在的增项,判决所书的很多事情没有发生,不是上诉人意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薛纪红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反而不停向被上诉人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得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但上诉人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施工,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双方约定工程款33000元,被上诉人已经给付30000元,何来补齐8000元工程款,所谓被上诉人不付工程款,还对上诉人进行电话骚扰,是虚假的,不符合生活习惯。被上诉人因病有生命危险,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这是不可抗力,属于免责范畴,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死活,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催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还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荒谬之极。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工程款是错误的。法院勘察现场时,上诉人对于多出的电路工程款讲火线、零线、地线分别按照一根一米计算,不仅不符合日常习惯,也不符合行业规范。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增项补充合同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自行停工还将被上诉人电话拉黑,被上诉人到其办公地点找不到上诉人还曾报警,后才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薛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津品鉴筑小区17号楼3门401室房屋装修施工合同;2、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薛纪红多付的装修款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元(按照每日5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共计22天);3、诉讼费由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薛纪红与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薛纪红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楼××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包料及全包工。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工程造价33000元,详见合同附件《装修工程预算书》。施工项目量,详见合同附件《装修工程预算书》。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增减或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认书面工程项目增减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项目增减单为本合同附件。工程款的支付为,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付5000元,水电完成付15000元,木工完成80%油工进场付12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1000元。违约责任为,薛纪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元,因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薛纪红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附件还包括室内装修报价、地面铺设图、地板铺设图、平面布置图、电视背景墙方案等。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施工,薛纪红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付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付款15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付款4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付款4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2000元,合计30000元。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在2016年11月中旬退场。薛纪红于2017年1月4日,向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函件。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施工中产生的增项为石膏线1000元。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项包括阳台贴地砖500元,拆砸费用2000元,设计费每平方米30元,误工费3000元,水电安装费6000元以上,并主张薛纪红给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的违约金1500元。2017年2月7日,一审法院与薛纪红及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至龙岩道××楼××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薛纪红当场认可阳台三块地板砖系增项。按照合同约定,地砖铺设一平方米65元。因涉及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水电的工程量,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水电安装费600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薛纪红自认水电工程款2300元。关于未施工的部分,经双方确认,包括玄关柜组合,玄关客厅餐厅卧室墙面乳胶漆,电视墙,飘窗人造石窗台板,厨房卫生间阳台吊顶,灯具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的报价,玄关柜组合2300元,玄关、客厅、餐厅墙面乳胶漆报价2461.5元,卧室墙面乳胶漆2771.5元,电视墙180元,飘窗人造石窗台板客厅部分665元、卧室部分616元,厨房吊顶816元、卫生间吊顶600元、阳台吊顶297.6元,灯具安装200元。上述合计10907.6元。合同约定材料搬运费900元、垃圾清运费600元,薛纪红主张扣减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薛纪红与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薛纪红主张解除合同,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薛纪红与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哪方存在违约行为;二、薛纪红主张退工程款能否支持及退款的金额;三、薛纪红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一、双方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薛纪红认为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系违约行为,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薛纪红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庭审查明,薛纪红自认因病延迟支付部分货款,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同意。因薛纪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故薛纪红延迟付款,系违约行为。薛纪红虽延迟付款,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受理,且薛纪红先后付款30000元,相对于合同价款33000元,薛纪红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故薛纪红的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中途退场。因此,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退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综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薛纪红主张退工程款能否支持及相应的金额。如前所述,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未与薛纪红协商,中途退场,拒绝履行合同,系根本违约行为,薛纪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薛纪红多付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薛纪红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报价,该部分价款10907.6元。薛纪红主张的垃圾及材料清运费1000元,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垃圾及材料清运费1500元,根据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工的部分占工程的份额,一审法院酌定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垃圾及材料清运费400元。综上,扣减11307.6元。关于工程增项部分,工程增项包括石膏线10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增项拆砸费、设计费,因合同并未约定,薛纪红也不认可该增项部分,故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水电安装费6000元,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薛纪红自认水电安装费23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水电1850元,增项为450元。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违约金1500元,因薛纪红只有少部分工程款延迟支付,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接受,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误工费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XX台镶地砖增项,经现场勘查,共计3块,按照一平方米计算,工程款65元。综上,增项共计1515元。综上,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薛纪红工程款6792.6元[30000-(33000-11307.6+1515)]元。三、薛纪红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因薛纪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薛纪红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薛纪红工程款6792.6元;二、驳回薛纪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薛纪红负担5元、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均未就违约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问题不再审查。一审中双方就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及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项目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及依据合同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项目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多项工程增项,应当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认可石膏线增项费用1000元,水电路费用实际发生2300元,增项为450元,存在阳台镶地砖的增项,故上诉人对上述三项增项费用无需再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增项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其他增项费用,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他增项费用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经过核算,确认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多收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