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剑与陈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剑,陈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447号原告:金剑,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克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原告金剑为与被告陈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在外欠钱车被扣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赎车,原告让其妹夫金龙权陪同被告一起处理此事并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克龙未作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克龙于2014年11月18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金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剑4万元整¥40000元,2015年1月18日开始。苏州186××××0520,上海156××××2280。2014.11.18。”陈克龙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另载明:“2015年1月18日开始借10000元,陈克龙。”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引发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之前是众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因在外欠钱车被别人扣了,再三向我请求借款赎车,我才同意借款并让我的妹夫金龙权去经办。当时我给了金龙权3.5万元现金,车赎回后被告提出需要钱回南通老家,金龙权经我同意又给了被告5000元,共计借款4万元,借条是金龙权让被告写的。借条中的韩语部分是金龙权写的,他是朝鲜族,当时不大会讲和书写汉语,韩语的意思是逾期月息1500元。借条下方所载1万元借款是被告另外向金龙权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借款经过,申请金龙权到庭作证。金龙权陈述: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给了我3.5万元并让我陪被告一起去还债赎车,我将钱给了被告,被告赎车后说要回南通老家想再借5000元,我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让我先垫付给他,我就又给了被告5000元并让他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4万元借条部分的韩语是我写的,因为我不大会汉语,韩语的意思是逾期按照月息1500元算,其余部分都是被告写的。借条下方所载的1万元借款是被告向我借的,大概在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向我借的,这1万元他已经还我了。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克龙向原告金剑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剑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陈克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a。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羊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