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士涛、余望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安阳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赵利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望远,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凡超,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新,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西段224号,法定代表人刘士涛。诉讼代表人戚某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人赵利兵,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赵利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06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张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涛及其辩护人张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望远及其辩护人刘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新及其辩护人张立,原审被告人赵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份燎原商贸公司成立,后刘士涛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海苔、台球商务会所等业务。2011年8月份以来,燎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涛伙同余望远、李志新找到赵利兵经商议后,决定在浚县王庄乡设立办事处,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承诺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后将存款用于该公司经营等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4年4月10日,燎原商贸公司及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赵利兵吸收公众存款1638笔,涉及423人,金额共计21396285.00元,其中续存金额为6979380.00元。截止案发时,有6185745.00元无法向群众兑付。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赵利兵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利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赵利兵的供述,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华、赵某、何某真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燎原商贸公司向存款人出具的借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燎原商贸公司及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赵利兵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为14416905.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余望远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李志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赵利兵系自首、立功,可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燎原商贸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刘士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余望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李志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赵利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单位燎原商贸公司、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赵利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涛上诉称:1.刘士涛系从犯;2.刘士涛构成立功;3.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望远上诉称:1.余望远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249400元;2.余望远系从犯;3.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新上诉称:1.李志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00300元;2.李志新系从犯;3.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望远的辩护人提交了余望远咨询律师时的录音,用以证明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和刘士涛的宾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且该事实不足以影响对余望远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燎原商贸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原审被告人赵利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赵利兵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赵利兵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望远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望远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249400元”及上诉人李志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志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003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犯罪数额的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余望远、李志新系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其应对公司经营期间所有的犯罪数额负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人均参与了浚县王庄办事处的设立,刘士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望远、李志新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且均积极参与,三人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士涛提出“刘士涛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余望远、赵利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可以证实,是赵利兵带领侦查人员将余望远抓获,并非刘士涛,刘士涛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三人犯罪的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士涛、余望远、李志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