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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世祥与张会芳、刘龙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祥,刘龙龙,张会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79号原告刘世祥,男,生于1949年2月28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龙,男,生于1988年1月14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芳,女,生于1956年5月14日,住洛南县。原告刘世祥与被告张会芳,刘龙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祥、被告刘龙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案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19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93.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家虽在一个生产组,但相距300米,原告在生产组鱼池边有一棵核桃树,旁边有一棵约30公分粗的桑树,生长15年之久,树权无争议。被告的房屋离原告的核桃树和桑树有10余米距离。2016年12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从家里出来从村道向大路走时,发现被告用斧子砍原告的桑树,立即上前质问被告为啥砍树,引起吵架,原告将被告砍树的斧子、锯子拿走,当时被告自知缺理,没有要回工具。当天下午原告给村支书、村长打电话反映被告砍树之事,因村干部开会未处理。2017年2月17日下午3时原告去河对面小商店买东西途中,被告刘龙龙快步追上将原告拦在路上,向原告要砍树工具,原告说“你把树赔了再给你”。刘龙龙张口骂道“你老怂想死吗?”,原告说“你还想打人呀”,这时刘龙龙向原告胸部猛打一拳,接着向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张会芳也到现场上前抓住原告的领口,二人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倒地昏迷。村民刘卫存报警并打120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先将刘龙龙带走,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县医院抢救,因伤势重又转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下睑裂伤。3、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4、左侧第7肋骨骨折。5、右下第一磨牙外伤性断裂(一棵松动)。在洛南县医院、商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市二院复查花医疗费和预计补牙需2000元,共计10597元。洛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洛公(城)行罚决字(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一款,对被告刘龙龙罚款500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龙龙、张会芳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家门口十余米处有一棵桑树,系自然生长多年,因担心树越长越大,枝丫过长伸进院内影响答辩人院落采光,答辩人刘龙龙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三时准备砍伐该树,以免影响答辩人家以后生活。原告得知后伙同其大哥等亲戚五人来质问答辩人,说树是他家的,答辩人不能砍。答辩人说桑树不是原告的,自己砍树与原告无关,原告一伙人便抢走答辩人的斧头、锯子,并开始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势单力薄无力反抗,原告借着人多势众骑在答辩人身上进行殴打,后经邻居刘宝良劝架原告一伙人才停止。答辩人被打的脸部紫黑,浑身是伤,但因家中贫穷无钱看病就此作罢。后经村上处理,认定此棵桑树是自生自长,属集体所有。原告声称并阻止答辩人砍的树经村上处理不属于原告,原告对此次处理十分不满,把所有仇恨都记在答辩人身上。2017年1月17日下午,答辩人刘龙龙在村民刘进娃门前碰见原告,告诉原告快过年了让他把工具还回来,但原告说自己的桑树被砍了,赔了树钱才还工具。答辩人没答应,于是原告开始殴打答辩人。期间答辩人母亲张会芳、村民刘蜀军都来劝过架.但没有拉开双方,原告指示其侄子压住答辩人刘龙龙双手,将答辩人刘龙龙压在地上用脚踢,答辩人挣扎起身想逃走,原告又在路边捡起砖头准备砸答辩人,答辩人这才挣脱逃走。后经村民报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对本起纠纷做了调查处理。洛南县公安局子2017年3月15日作出洛公(城)行罚决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刘世祥罚款100元。二、答辩人张会芳不应被列为被告。此次事件纠纷中,答辩人张会芳并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在阻止原告殴打答辩人刘龙龙时拉过几次架。至于原告所说答辩人张会芳揪住自己领口,并同答辩人刘龙龙一起殴打至原告昏迷,根本不属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张会芳见原告在打自己儿子,上前劝架、拉架,并没有殴打原告。答辩人张会芳是一位六十岁的瘦小妇人,哪儿来的力气揪住原告井殴打原告至昏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会芳不是加害人,与本诉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概不合理,要求过高,计算数目过大,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大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其要求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对桑树没有权利却多次以赔偿桑树为由,伙同亲戚朋友威胁殴打答辩人刘龙龙,本起纠纷完全由原告一手引起,原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桑树损失只是其寻事闹事的借口,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世祥与被告刘龙龙、张会芳系同一村组的村民。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龙龙因一棵长在该组池塘边上的桑树发生争执,双方均认为该树是自己的,被告刘龙龙砍伐该树时遭到原告的阻挡并将被告刘龙龙砍伐该树的斧头、锯子拿走。2017年1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刘世祥出门途经本组村民刘蜀军门前时遇见了被告刘龙龙,刘龙龙要求原告刘世祥归还自己的斧头和锯子,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对方,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先到洛南县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下睑裂伤。3、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4、左侧第7肋骨骨折。5、右下第一磨牙外伤性断裂。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花费4828.94元、洛南县医院花费1041.9元(含救护车费330元)、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45元、原告在超市购药149元。同时原告刘世祥与被告刘龙龙均受到洛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19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93.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桑树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治安案卷、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世祥与被告刘龙龙系同一村组的居民,为争夺一棵本不属于各自的桑树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不是通过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吵打架,在原告刘世祥将被告刘龙龙的斧头、锯子拿走后,被告刘龙龙在路上遇见原告向原告索要时,双方再次吵架并互殴对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刘世祥与被告刘龙龙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张会芳未参与吵架打架,无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龙龙赔偿其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28.94元、洛南县医院医疗费711.9元、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45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在医药超市购药149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生的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93.7元的主张,应按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救护车费330元,以及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花费,按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时乘坐普通客车的花费计算,以二人往来共4次计55.6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共计385.6元予以支持,其余的车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天计6000元,被告否认,也确属过高,考虑到原告年龄已68岁,年事较高,劳动能力较弱,其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50元计3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认可,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600元,被告否认,也明显过高,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60元,计36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天计120元,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011.44元(其中医疗费57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85.6元。)按照原告刘世祥与被告刘龙龙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龙龙应赔偿原告刘世祥经济损失人民币4206.8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龙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世祥经济损失人民币4206.86元(其中医疗费57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85.6元,总计7011.44元的60%)。二、驳回原告刘世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世祥负担60元,被告刘龙龙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焕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