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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经凯与叶孙河、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经凯,叶孙河,周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53号原告:许经凯,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孙河,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周永平,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炯,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许经凯与被告叶孙河、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经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及被告叶孙河、周永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经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孙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周永平对叶孙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叶孙河、周永平承担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叶孙河向许经凯借款40000元,周永平是借款担保人,许经凯2015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3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叶孙河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孙河未依约还款,许经凯催讨未果。在发生本案讼争借款前,叶孙河有向许经凯陆陆续续借过3笔钱,共计8万元,许经凯都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款项。至2016年3月份叶孙河还清了之前的借款,故许经凯将之前借款的借条还给了叶孙河。许经凯一开始都是现金出借款项,后来有时现金出借有时转账支付借款。叶孙河没有偿还过本案讼争借款的任何款项。故许经凯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叶孙河、周永平辩称,叶孙河实际只向许经凯借了34000元,只收到了转账的34000元的借款,其余6000元是砍头息扣除的,并未支付。叶孙河同意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其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除了本案讼争借款外,叶孙河与许经凯仅还有另一笔借款(出借时间2015年11月20日、借条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许经凯已另案起诉,除此之外叶孙河没有向许经凯借过其他任何一笔借款,不存在许经凯陈述的现金出借、借款还清后把借条归还给叶孙河的情况。叶孙河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向许经凯还款,两笔借款叶孙河共计通过支付宝还款87100元,通过微信还款4000元,并通过现金还款20000元,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已经偿清了。上述还款中,2015年12月26日的1000元、24日的2000元、21日的5000元共计8000元的支付宝转账还款都是用于偿还另案借款的。2016年1月1日的2500元、1月5日的1500元、1月7日的400元、1月8日的9000元、1月17日的9000元、1月26日的1000元、1月28日的9000元、1月29日的5笔共计35700元,上述共计68100元的支付宝转账还款,其中有68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借款的到期利息的,有34000元是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的,剩余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另案的借款的。综上,讼争借款已经清偿,请求驳回许经凯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许经凯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叶孙河、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周永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孙河因经营发展需要向许经凯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止,利率按月2%计息,叶孙河必须在收到借款之日起至满一个月或半个月之日的日次起向许经凯支付月或日利息。许经凯应在签署该合同后当日将借款4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叶孙河指定的建设银行尾号为6322的账户中。叶孙河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部分仍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并应承担因此产生法律纠纷时许经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叶孙河还款,按照先付清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再返还本金的顺序处理。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起算两年。同日,许经凯通过银行转账向叶孙河前述指定账户付款34000元。同日,叶孙河向许经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周永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叶孙河又手写《收条》一份,确认其于当天收到40000元。上述《借条》、《收条》上出借人栏均为空白。2017年2月3日,许经凯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协议书》,委托该所代理与叶孙河、周永平的借贷纠纷,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2017年3月7日,许经凯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4月21日,该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许经凯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许经凯与叶孙河尚有另一笔借款(出借时间2015年11月20日、借条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存在争议,许经凯已另案起诉处理,该案尚未审结。叶孙河主张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许经凯偿还了讼争借款的本息,其主张的具体支付时间金额为:2016年1月1日的2500元、1月5日的1500元、1月7日的400元、1月8日的9000元、1月17日的9000元、1月26日的1000元、1月28日的9000元、1月29日的5笔共计35700元,上述共计68100元的支付宝转账还款,其中有68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借款的到期利息的,有34000元是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的,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另案借款。叶孙河并主张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许经凯的剩余款项都是用于偿还另案的借款的。许经凯确认收到上述叶孙河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款项,但认为这些款项均系用于偿还许经凯现金出借的其余80000元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及另案起诉的借款无关,由于许经凯现金出借的款项叶孙河均已清偿,故借条都还给叶孙河了。以上事实,有许经凯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叶孙河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孙河向许经凯借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出借方式,并指定了收款账号,许经凯主张部分借款本金通过现金出借,并无合同依据,且叶孙河当天出具的收条、借条上也并未对支付方式的变更进行补充约定或明确,故对许经凯主张的现金出借6000元事实不予采信,讼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4000元。关于叶孙河通过支付宝偿还许经凯的款项,许经凯主张系偿还此前已经清偿的其他借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除涉诉的两笔借款外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陈述的现金多笔出借80000元款项的情形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的交易习惯以及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惯例不符,不予采信。叶孙河主张通过支付宝转账分笔支付的款项中的34680元应当认为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根据叶孙河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情况,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叶孙河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完全偿还了到期的利息及本金,讼争债务已经清偿,叶孙河无需再向许经凯偿还款项,亦无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永平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无需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许经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经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许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凡附表:叶孙河案件本金利息计算表日期计息本金余额应付利息实付款项未付利息差额扣除应付利息后用以抵扣本金的余额2015年12月10日34000.000.00000.002015年12月25日34000.00340.000340.000.002016年1月1日34000.00158.6725000.002341.332016年1月5日31658.6784.4215000.001415.582016年1月7日30243.0940.324000.00359.682016年1月8日29883.4119.9290000.008980.082016年1月17日20903.34125.4290000.008874.582016年1月26日12028.7672.1710000.00927.832016年1月28日11100.9314.8090000.008985.202016年1月29日2115.731.4122800.002278.59日期累计结欠本金实际已付利息累计实付款项未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起0.00857.1434680.000.00说明:1、已付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每月30日,以每笔还款实际间隔天数按日计算,超付部分折抵本金;2、数据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3、累计实付款项按照叶孙河确认的34680元为限,故2016年1月29日的实付款项计算公式为:34680元-累计已付款项32400元。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