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铭与刘建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铭,刘建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93号原告:罗铭,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朋,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罗铭诉被告刘建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铭诉称:2016年9月11日,案外人周建宇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建宇,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止。周建宇为此书写借条,被告刘建朋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建宇及被告归还借款。但周建宇仅归还32000元,剩余18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周建宇向原告借款期限已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朋系借款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刘建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朋承担。被告刘建朋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期间,借款人周建宇声称可出售废铁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周建宇陆续支付了7-8万元的预付款。因周建宇无废铁出售,在原告的催要下周建宇向原告返还了部分预付款,剩余预付款50000元经协商转为借款,2016年9月11日周建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罗铭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定于11月15日之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周建宇,身份证号;担保人:刘建朋,身份证号/2016年9月11日”。案外人周建宇、被告刘建朋在签名上加盖指模。庭审中,原告罗铭代理人述称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周建宇偿还本金2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建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的形式、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借款保证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作出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建宇追偿。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铭偿付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建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周建宇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刘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丘祥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