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刚与被告李俭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李俭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822号原告:周志刚,男,1997年2月8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俭生,男,1964年11月4日生,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平安路9号。主要负责人:邓朝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公司员工。原告周志刚与被告李俭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被告李俭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125.7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损失由李俭生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3时,李俭生驾驶车牌号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祁阳县浯溪镇××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周志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俭生与周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李俭生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认可,部分不合理损失应予驳回;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李俭生驾车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属驾车逃逸,商业险免赔;二、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原告左髋关节脱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非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护理30-90日,而法医鉴定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三、原告的康复费、交通费等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3时,周志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白沙市场驶往罗口门方向,途经浯溪镇白沙十字路口地段,遇李俭生左转未让直行车先行,周志刚因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翻车倒地后滑行,再与对向李俭生驾驶车牌号湘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俭生未及时报警,驾车驶离现场。交警认定李俭生与周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志刚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23107.29元。经鉴定,周志刚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刚与被告李俭生在红绿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俭生当时驾车离开现场。经查,李俭生只是离开十字路中央,在前方附近路边停车,交警接警后,李俭生在路边等候处理,这一事实,有监控照片及交警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李俭生没有逃避事故责任,事发路段有监控,不影响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不属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俭生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志刚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被告李俭生与原告周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50%。对于李俭生的车损,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又提供了修车发票,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其损失足认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髋关节休息治疗标准与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是同一标准系统,且差异约一个月,不足以认定法医鉴定错误,保险公司请求减少误工及陪护期,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周志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0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3.营养费2000元,4.康复费4500元,5.误工费15595.5元(31191元每年÷2),6.陪护费10623元(42494元÷12×3个月),7.交通费8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63925.7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18.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2040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18.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刚10203.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李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杨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