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建杭、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杭,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杭,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浙江��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二区**幢*单元。经营者:刘杰,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三区15幢2号3楼。法定代表人:吕丰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杭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曾系丰足公司的员工,任采购一职,其与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签订本案涉诉合同是代表丰足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足公司承担。第二,上诉人从未以本人名义支付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任何定金或货款,该两笔钱系丰足公司支付,银行流水也明确“丰足订金”、“丰足货款”,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丰足公司。第三,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明确“此合同经由乙方主管签字才生效”,可以看出合同一方是上诉人就职的丰足公司,且合同写明公司电话、地址、传真等,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完全有条件打电话联系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丰足公司辩称,其认可李建杭为丰足公司员工,在其任职期间向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采购商品。但本案中,丰足公司没有收到过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诉称的货物。实际交付的货物有李建杭在职期间提交的清单,其与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货款已结清。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在货款结清后近两年进行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足公司与李建杭共同支付货款1275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与李建杭签订《采购合同》两份,《采购合同》抬头载明甲方系义乌树安圣诞树厂(印章为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乙方系丰足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的“供应商签名”处有“董丽芬”的签名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印章��在“采购员签名”处有李建杭的签名,丰足公司未在《采购合同》中加盖印章。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向丰足公司提供圣诞树产品,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391368元、9984元。两份《采购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并约定“此合同经由乙方主管签字才生效”、“如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李建杭在两份《采购合同》中“收货记录”一栏处均注明“货已收齐,数量无误”。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已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173800元。后经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催讨,丰足公司及李建杭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丰足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1、两份《采购合同》的抬头虽载明乙方系丰足公司,但《采购合同》中未加盖丰足公司的印章。在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合同经由乙方主管签字才生效”,但两份《采购合同》均只有李建杭的签名。2、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建杭是否系丰足公司的员工。一审庭审中,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称该两份《采购合同》系在其店里与李建杭签订的,至于李建杭是丰足公司的员工也是李建杭个人所讲,是否属实及李建杭在丰足公司任何职务,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也不清楚,该两份《采购合同》文本也是李建杭带到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处。根据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两份《采购合同》系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与李建杭签订,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未曾就《采购合同》的订立与丰足公司进行商洽。3、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自认的丰足公司已付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的付款人系“包晓锋”,其余货款73800元的付款人系“陈玉芳”,义乌市树安工��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付款人系丰足公司的员工。综上分析,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丰足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与李建杭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自认的已交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173800元后,李建杭尚欠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货款127552元。李建杭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丰足公司、李建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货款127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对丰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李建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李建杭负担。二审期间,李建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录音录像。证据1-2证明李建杭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就职于丰足公司,其与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签订合同时系以公司员工的名义签订。3.吕丰足和陈玉芳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建杭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就职于丰足公司���丰足公司对李建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可录音录像中潘骏明在丰足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认为潘骏明对李建杭的买卖交易是不知情的。丰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建杭签字的收货清单两份,证明丰足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与原合同货物不符,丰足公司扣除违约金后已付清货款。李建杭对丰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2014年10月就离职了,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二审期间,本院依李建杭申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申请调取胡彩丽账号为62×××01的账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李建杭在2014年2月-2014年10月期间就职于丰足公司。李建杭与丰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李建杭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建杭在2014年2月至10月就职于丰足公司。对于丰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玉芳与丰足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丰足系夫妻关系,涉案73800元货款系陈玉芳支付。李建杭代表丰足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足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李建杭系其公司员工,任采购员一职,涉案合同系李建杭代表丰足公司与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签订,且本院查明,陈玉芳作为丰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向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李建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丰足公司提出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因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原件均有李建杭签字确认的“货已收齐,数量无误”字样,而丰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收货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盖章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丰足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建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55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货款127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