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景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周虎、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如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长通公司支付辉如意公司货款44789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编号为8036316460的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及回执均明确注明了长通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应当收取货款44789元,长通公司应在向商丘市筑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货时收取44789元货款,且其实际履行时也收取了5000元货款,长通公司知悉代收货款的法律后果,在交付货物后应当向辉如意公司支付货款。2、长通公司负有向商丘市筑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代收货款并将货款支付给辉如意公司的义务,如商丘市筑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无论何种原因,长通公司应当拒绝交付货物并将货物运回返还给辉如意公司,但长通公司已将货物交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应当按约定向辉如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44789元的义务,一审法院不承认长通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又判决长通公司向辉如意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明显矛盾和错误。3、长通公司未按约定向辉如意公司支付44789元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辉如意公司利息损失。长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如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如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通公司支付辉如意公司代收货款44789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辉如意公司与筑梦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筑梦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甲方根据需要委托乙方承制客房纺织品及其他产品,总计88271元,预付定金1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余款从元月一日到三月一日全部付清;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前。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辉如意公司与筑梦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酒店用品25件交于被告长通公司运输,运输单号为8036316460。同日,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回执及提货单显示,被告长通公司收取运费750元,代收货款44789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长通公司与商丘市筑梦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商丘市筑梦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暂支甲方代收货款5000元,余下代收货款乙方自行与发货人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长通公司与商丘市筑梦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之前。但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上显示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故原告在被告处的的发货时间已晚于原告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交货时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长通公司支付代收货款44789元,因原告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货款并对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作为运输方并不存在违约,且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庭审时被告称仅收货款5000元,故被告应交该500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辉如意公司基于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长通公司支付运费委托长通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给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同时委托长通公司代其向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因此,本案中辉如意公司与长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长通公司按辉如意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在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之前,辉如意公司并未要求长通公司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因此,长通公司将涉案货物按运输合同的要求交与辉如意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辉如意公司发生纠纷不愿向辉如意公司的受托人即长通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致使长通公司无法完成辉如意公司的委托代收货款事项,长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辉如意公司要求长通公司支付其已代收的5000元货款外的剩余货款于法无据,其可依据买卖合同向买受人商丘市筑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故辉如意公司上诉称长通公司已将货物交与商丘市筑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应当按约定向辉如意公司支付货款4478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长通公司一直未将其代辉如意公司向商丘市筑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元货款交与辉如意公司,辉如意公司要求长通公司支付该5000元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辉如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5000元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向上诉人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0元,由上诉人郑州辉如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