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1097125923。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320221128Y。法定代表人:陈洪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上诉人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84877.47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残值过低,应推定全损。第二、施救费过高。第三、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9747元,施救费3100元,鉴定费6490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9日7时,范永锋驾驶冀J×××××冀J18**挂货车,在石黄高速公路沧州东收费站入口转弯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赵新国驾驶的鲁M×××××鲁M5H**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永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国无责任。车牌号为冀J×××××的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60662)号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主张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9747元、施救费3100元、鉴定费6490元,共计139337元。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报告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效增值税发票证实了施救费的实际数额,无需提供明细该票据已证实了被上诉人施救费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在保险数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