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19判决书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19号原告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0343052Y。法定代表人邵义忠,总经理。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0360-7。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董事长。原告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75918.2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本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销售给被告硫酸亚铁和亚氨基二乙腈共计货款1759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销售给被告硫酸亚铁和亚氨基二乙腈共计货款175918.2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对帐函》载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24日欠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175918.2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两角整)。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该《对帐函》内加盖公章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我公司账上金额为161988.79元(其中7817.19元未开票,为不含税金额),贵公司2011年11月有一笔我公司付款12600元未入账。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对帐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立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结算,原告虽然载明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75918.2元,但由于被告曾有付款,且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1988.79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被告欠原告其余货款13929.41元(175918.2元-161988.79元﹦13929.41元)的证据,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以被告确认的161988.79元为准,由于被告从2016年4月30日之后没有向原告付过货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988.79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1988.7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货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