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富斌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斌,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163号原告:李富斌,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法定代表人:胥彩丽,任该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宋晓亮,系该服务中心科员。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涌泉庄乡。负责人:周杨立,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苏XX,系该矿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斌诉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富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富斌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富斌负担。审 判 员 徐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玉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