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兰虎啸与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虎啸,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497号原告:兰虎啸,公民身份号码×××,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个体从业者,现住罕台镇田园都市。原告兰虎啸与被告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虎啸、被告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虎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0元,利息12500元(从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利息按2%计算),本息合计7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下欠借款648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李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借款64800元是事实;2、利息不应当由我承担,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乐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兰虎啸借款64800元,此款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就之前借款846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1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乐向原告兰虎啸借款6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648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25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得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条可看出对于未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限为年利率24%支持,经计算调整之后应付利息为10000元,故本院按照调整之后的10000元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于被告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不是64800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双方对之前债务利息的结算,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兰虎啸借款64800元借款;二、被告李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兰虎啸利息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凡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