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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昌林与周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昌林,周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52号原告:沈昌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龙,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沈昌林与被告周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1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地为其从事木工,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23610元,被告给付1261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给付,故起诉来院。被告周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昌林在西藏自治区波密县承包一工地,雇佣原告周龙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周龙欠原告沈昌林工资款2361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周龙给付了12610元后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昌林向被告周龙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361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款后尚欠110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昌林工资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周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案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