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秀颜与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24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颜,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颜,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兰,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瀛宽,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宜,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明,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乙、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保险人谢某通过保网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网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AA201544011307E42907、PEAA201544011307E42918,合计保费2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每份保险的意外身故10万元和意外事故医疗费1万元。2015年7月30日19时10分,谢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2507KM+500M(从化市太平镇佛岗桥路段)时,驶入该路面的凹形坑后失控跌倒,适遇刘某甲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后的谢某,造成谢某、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未戴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未戴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搭载物品超过规定宽度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9369.3元。陈金兰与谢某是夫妻关系,谢瀛宽、谢美宜是谢某子女,刘某乙是谢某母亲。保险事故发生后,陈金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谢宝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刘某乙、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19369.3元。2、本案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能否免责。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未戴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事实。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能否免责。本案中,投保人是通过网络平台投保的,从投保流程介绍来看,网上投保流程销售规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投保书预览“投保人声明”和“责任免除”栏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内容。在网络上下载的保险条款及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均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和专门章节等予以特别标识。因此,根据《》第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第“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义务。而根据《》第“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投保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可依约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此,陈金兰等人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第二款、《》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乙、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5元,由刘某乙、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刘某乙、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是通过中介机构代买的保险,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也未签署过任何文件,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针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答辩人至今都没有在保险单证上签过字,代理机构代为填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代理机构签章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整个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专门对投保人作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款也规定了对免责事由以作出提示为前提,从投保至今保险公司都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那么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6)粤018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首先,涉案意外险是投保人在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即保网投保,并非是通过中介机构代买的保险。该互联网平台如同京东和淘宝等平台,供消费者在平台上面自由选择保险公司、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泛华世纪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保网的经营方,并非中介机构。其次,在互联网销售平台上投保的保险并不需要当事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签字以确认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是通过网上销售页面上设置投保节点和窗口供投保人点击确认和打开阅览。网上投保选择保险产品时,有产品简介和投保须知供阅览,在显眼位置告知投保人必须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防止理赔时出现拒赔情况,并列明保险条款供投保人下载阅读。填写完投保信息后,在付费之前必须阅读投保人声明并打勾点击“本人接受以上投保声明”,如果不打勾点击,是无法完成付费投保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容有:1、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已详细阅读并认可该保险产品的各项保险条款,特别是对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已经详细了解并完全认可。2、本投保人同意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或其他保险信息作为本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合法有效凭证,并具有完全证据效力。第三,即便投保人是通过第三人代为投保,投保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投保人对第三人代为投保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代为填写投保信息、代为阅读和下载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代为支付保险费等。第四,互联网保险平台销售的保险产品均是保费低廉的大众产品,包括旅游意外险、航空意外险和人身意外险,保费一般都在几百元以内。涉案意外险的保险费仅为100元/份。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法的价值应当兼顾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如果只顾公平不顾效率,会影响经济发展,使公平停留在低水平上。传统的保险一般都是面对面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经营成本较高且不利于投保人便捷投保和节省保费,而互联网保险则很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不需要上门面对面洽谈保险,直接在网上点击就可以轻松完成投保,保险公司也会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监管要求,通过互联网平台的操作模式正确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就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内容和保险条款专门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第“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被上诉人须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从原审查明的网络投保平台的投保流程设置来看,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书预览“投保人声明”和“责任免除”栏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内容。在网络上下载的保险条款及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也均采用了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样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和专门章节等予以特别标识。以上行为,符合《》第第二款和《》第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上诉人刘某乙、陈金兰、谢瀛宽、谢美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