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杨、吕星与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杨,吕星,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杨,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华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星,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幸福东区19号楼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一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杨、上诉人吕星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朔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松义、上诉人吕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白雪梅、朱天成、原审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雪梅、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色时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杨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吕星按照购房款总额的20%向吕杨赔偿违约金74.4万元。2.由吕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吕星故意隐匿合同约定的车位、家具、家电;故意隐匿在中信信托公司另有抵押贷款;故意违约,多次向第三人中介公司、吕杨暗示、明示拒绝出售房屋;多次通过不同的房屋中介在安居客网站向不特定的第三人销售涉案房屋。导致吕杨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吕星作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方,应当受该合同第十一条约束。另外,一审法院确定吕杨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明显不当,吕星故意违约且具有恶意,吕杨作为守约方,一审法院不应当要求守约方替违约方承担50%的诉讼费。吕星辩称:不同意吕杨的上诉请求。吕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吕杨没有证据证明吕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当。吕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吕杨给付吕星剩余购房款232万元,吕杨为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的款项均折抵剩余购房款。2.由吕杨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中需要随房屋交付的不包括车位及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家具家电。一审判决将车位款及部分家具家电款共计12.06万元在总房款中扣减是错误的。涉案合同文本是金色时光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文本,无论卖方是否具有车位,所有经金色时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内容都是相同的。房屋交付时具体需要一并交付什么应该在合同中予以特别约定。对于吕星是否一并将车位、家电一并出售给吕杨,吕杨并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吕杨提供的证人苏某,仅是接受吕杨委托寻找房源的业务员,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居间经纪人”,其证言中存在多处矛盾。一审法院偏信吕杨证言,导致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基础,对吕星不公。吕杨辩称:在涉案合同是否包含车位以及家具家电方面,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吕星上诉请求不成立。金色时光公司书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信银行营业部及中信信托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吕杨在一审中起诉称:1.判令吕星继续履行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1)准许吕杨代替吕星清偿其在第三人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截止到本案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且该等款项应从吕杨应付吕星的购房款中扣减;判令吕星、中信银行营业部和中信信托公司,配合吕杨办理顺义区××203房屋(以下简称203房屋)的抵押解除手续;(2)吕星配合吕杨办理203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连同屋内厨房中的整体橱柜1套、抽油烟机1套、软水机1个,餐厅中的餐桌1张、餐椅4把,客厅中的电视柜1个,以及洗手间中的坐便器2个、洗手池2个、浴缸1个一次性交付吕杨;吕星交付房屋时,房屋的装修及上述家具家电应当完好整齐。2.准许吕杨从应付购房款中直接扣减吕星已转让车位、家具、家电费共计182196元(其中车位费110600元,家具费20500元,家电费51096元)。3.判令吕星向吕杨支付违约金744000元。4.判令吕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金色时光公司居间,吕杨与吕星于2016年7月26日,就203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吕星的丈夫董磊同时也在《配偶同意出售房产声明》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示:标的房屋已经抵押在中信银行,约定吕星需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72万元、定金10万元,首付款140万元(包含定金在内),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180万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52万元在过户当日交付。合同同时对房款的涵盖内容,房屋交付、过户、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吕杨依约足额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40万元。但是,吕星在2016年9月20日拿到吕杨140万元购房款,2016年9月29日就突然通过中介公司提出涨价50万元,否则将拒绝履行下一步义务,并明示将解除合同。吕杨希望能够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吕星态度非常坚决,拒绝协商,拒接电话,吕星拒接向吕杨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证复印件,车位的购买合同和发票,拒绝办理房屋贷款的解押手续,且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吕星的所作所为,明显是在欺负人。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吕杨合法权利,吕杨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吕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吕杨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吕星自始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吕杨索要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自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吕星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联系贷款银行,约定办理解押还贷的时间,从未向吕杨表示过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意思。甚至现在吕星仍然对吕杨提起诉讼的原因感到困惑。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7项如吕星违约、吕杨可以索要违约金的情形,但吕星到目前为止,这7种违约情形均不存在。二、吕杨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吕杨称吕星拒绝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证复印件、车位购买合同及发票,与事实不符。房产证复印件,吕星已提交中介金色时光公司,在其监督下查验。车位购买合同及发票不属于合同约定交付范围,吕杨及中介公司从未要求吕星提交过,吕星没有义务提供。其次,本案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经网签,不可能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且吕杨就一房二卖未提交证据。最后,本案不存在吕杨所称的203房屋于2016年8月9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再次申请抵押贷款的情况。吕星仅在2015年9月9日向中信银行营业部就203房屋办理过一笔抵押贷款。三、关于吕杨要求按照合同一并交付的物品,该部分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吕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同时,全部房款到帐后3日内,交付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物品。金色时光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如果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金色时光公司继续履行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关于违约金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中信银行营业部在一审中陈述称,吕杨、吕星之间的合同无论是否履行都应当保证中信银行营业部的债权予以清偿。如果法院判决房屋过户给吕杨,则吕杨应先行代为一次性清偿吕星在中信银行营业部的全部贷款本息,未清偿的情况下不同意解押,如清偿同意解押。如合同终止,中信银行营业部无异议,但吕星应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中信信托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同意吕杨代为清偿吕星的债务,在吕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同意解押。吕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吕杨、吕星与金色时光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203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2.吕杨向吕星支付违约金74.4万元;3.吕杨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共计372万元,由买卖双方直接支付,买方无需贷款。吕杨在支付首付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第二批购房款,且已逾期超过30日。吕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反诉。吕杨针对吕星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吕星无权解除合同,涉诉合同是三方协议,吕星无权和其中一方解除协议。吕星在一审开庭中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其不能反言。吕星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吕杨没有违约。吕星在签完合同后隐匿扣减车位、家具、家电,单方涨价50万元,多次另行售卖他人,拒绝和吕杨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表明其已丧失商业信誉。吕杨的购房款已经准备好,随时可以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3房屋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在吕星名下。2015年9月9日,吕星以203房屋为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分别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及一般抵押权。2016年7月26日,吕星(出卖人)与吕杨(买受人)及金色时光公司(居间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吕星将203房屋出卖给吕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203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出卖人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本合同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本合同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第五条约定:(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0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二)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其它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它房屋维护费用合计作价262万元;本合同所称房款包括房屋成交价格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及其它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它房屋维护等费用;本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不得更改(包括房屋成交价格、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及其它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它房屋维护等费用)。(三)买受人无需贷款的,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首付款为140万元,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或条件为:资质通过网签后至2016年9月20日付140万元,第二批款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180万元(用作解押专用),第三批款于过户当日付清全款52万元。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全款到账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第七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资质通过(约定日期或条件),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二)逾期付款的处理: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或其它款项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如下:在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依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综合地价款等税费)由买受人自愿承担;依规定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部分,由买受人承担。因一方不按前述约定缴纳相关税费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10%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他损失(违约责任为房屋总价款的20%),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合同:1.出卖人提供的相关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相关产权证明、共有权证明等不真实、无效,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或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2.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或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3.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或过户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4.拒绝履行本合同或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7.因出卖方或合同实际签订人的其它原因,造成买受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或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二)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违约责任为房屋总价款的20%),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合同:2.以各种形式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4.买受人未直接表明不购买房屋,但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应付款项或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5.因买受人的其他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6.拒绝交纳法定或约定由其交纳的税费的。同日,董磊出具声明,表明其作为吕星的配偶同意出售203房屋。2016年7月26日,吕杨给付吕星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20日,吕杨给付吕星首付款130万元。2016年8月19日,203房屋买卖办理网上签约,网签合同中出卖人为吕星,买受人为吕杨。金色时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发送的房屋售卖微信文字记录显示“最新独家:××新上一个二层,119.37平米375万,30万精装修全送,送车位”;照片显示“房屋内有沙发2组、茶几1个、电脑椅1把、床2张、电视2台、柜式空调1台、冰箱1台、形似中央空调的出风口及控制面板、挂式空调1台、炉灶1套、洗衣机1台、电脑显示器1个、空气净化器2台”。2016年11月17日一审审理中,吕星认可203房屋内现有整体橱柜1套、坐便器2个、洗手池2个、浴缸1个、电视柜1个、书桌1张、书柜1个、餐桌1张、餐椅4把、抽油烟机1台、软水机1台。吕星称203房屋不存在中央空调,照片显示的形似中央空调的出风口及控制面板所涉及的实为负责调节主卧温度的一个独立空调。2017年2月15日吕星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该空调仍在203房屋处。吕星称其将自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顺义区××340号车位于2016年5月11日以1106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杨岚,并提交其购买该车位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与杨岚签订的《个人车位转让协议》。2017年2月15日吕星向一审法院表示尚未将该车位正式交付给杨岚,未与杨岚办理交接手续。吕杨称鉴于吕星已将车位出售给案外人,其要求自总购房款中扣减11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吕星与吕杨及金色时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吕杨与吕星总价款为372万元的涉诉交易是否包含车位。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吕星需向吕杨交付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车位的具体信息,但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房款包含车位费。根据吕星的自认,可知吕星在203房屋所在小区确实拥有一个产权车位,而根据姜某的证言,吕星在金色时光公司登记售房信息时表明有车位且金色时光公司亦是以“带车位”作为203房屋出售的宣传信息,吕星对此理应知晓。吕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行使合同签订权,虽然金色时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文本中表明有车位费,考虑到前述情形,如涉诉交易不包含车位,则吕星应就合同中涉及车位的全部内容予以去掉。涉诉交易的居间经纪人苏某表明涉诉交易包含车位,且解释了为何没有将车位的具体内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吕杨与吕星签订合同时姜某并非全程在场,其仅表述其未听到谈及车位的事情,亦未明确否认买卖双方交易不包含车位。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吕杨与吕星所达成的交易中包含顺义区××340号车位。鉴于吕星已将该车位出售给案外人,吕杨要求根据吕星出售价扣减购房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吕杨与吕星总价款为372万元的涉诉交易是否包含家具、家电,如包含,家具、家电的范畴应包括哪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房款包含家电、家具的费用,在苏某发送的房屋售卖微信记录中表明203房屋有家具、家电,且根据苏某的证言,吕星应当向吕杨交付家具、家电,而姜某的证言“设施家具家电能留的就给你留”亦表明吕星有将家具、家电给付吕杨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姜某所述的吕星的配偶因吕杨一方主张电脑桌、电脑椅而让其还回去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吕星有义务给付吕杨家具、家电。鉴于双方没有就家具、家电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以苏某发送的房屋售卖微信记录中能够显示的内容予以确定,因吕星表示203房屋内仅存有部分家具、家电,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吕杨的请求酌情扣减购房款1万元。吕星不认可吕杨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的谈话录音及其所含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吕星与金色时光公司苏某在电话中商谈的内容,吕星确有通过苏某向吕杨传达要提高203房屋交易价格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吕杨于2016年10月1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吕杨虽未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第二批购房款付清,但吕杨提交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其具备支付购房款的能力,而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如前所述的车位、家具、家电的争议,且203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故吕杨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吕星以吕杨未按约给付第二批购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吕杨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吕杨表示愿意代吕星清偿对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债务并支付剩余购房款,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在吕杨还清贷款本息后解除203房屋抵押,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偿还的本息数额以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的实时核定为准。在吕杨代吕星清偿了对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债务后,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及吕星应配合吕杨办理203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吕杨清偿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债务解除抵押权所支付的款项应从剩余购房款21994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款项应由吕杨向吕星支付。吕杨要求吕星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吕星配合其办理203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连同房屋内厨房中的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软水机一台,餐厅中的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客厅中的电视柜一个,洗手间中的坐便器二个、洗手池二个、浴缸一个向其交付,交付时房屋的装修及上述家具、家电应当符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系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吕杨对此亦有过错,吕杨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吕星违反合同约定,故吕杨要求吕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吕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吕星向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清偿以203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以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计算的还款当日数额为准);二、吕星、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于中信银行营业部、中信信托公司收到吕杨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三日内配合吕杨办理203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三、吕星于203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吕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吕杨名下;四、吕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吕星剩余购房款2199400元(吕杨为履行判决第一项支付的款项均折抵剩余购房款);五、吕星于吕杨付清判决第三项所述剩余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203房屋交付给吕杨,交付时应包含厨房中的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软水机一台,餐厅中的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客厅中的电视柜一个,洗手间中的坐便器二个、洗手池二个、浴缸一个,交付时该房屋的装修及上述家具、家电应当符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判决确定履行内容按照判决执行,判决未确定的履行内容按照吕杨、吕星及金色时光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七、驳回吕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吕星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吕杨提交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金额为130万元的法院案款收据和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吕杨具有履行能力,吕杨将购房款转入一审法院,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庭审质证,吕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吕杨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中信银行营业部及中信信托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吕星提交金色时光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金色时光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所涉及的“车位费”并不是“产权车位”,“产权车位”为依法可以取得所有权证书的车位,不应与房屋共同出售,除非合同中明确进行表述。2.出卖人一并随房屋出售家具、家电的应在合同中及附属清单里列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吕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中信银行营业部和中信信托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金色时光公司无权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色时光公司出具的证据与其一审陈述的内容相悖,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金色时光公司一审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2017年2月12日,吕杨向一审法院转账13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吕杨与吕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吕星是否存在拒绝履行合同或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二、涉案合同是否包含车位以及家具、家电。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吕星是否存在拒绝履行合同或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吕星与吕杨于2016年7月26日以总价款372万元的金额订立合同。2016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网签合同,之后吕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根据吕杨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的电话录音,吕星确实有提高房屋价格的想法,并有意与吕杨商量提高价格。在当时房屋普遍上涨的情形下,吕星有此意图实乃人之常情,但试图商量提高价格的意思不能被认定为其具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吕杨提供的安居客网页打印件以及公证书亦不能证明吕星委托金色时光公司或者其他房屋经纪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涉诉房屋已经办理网签手续,一房二卖难以实现。故本院难以采信吕杨关于吕星存在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主张。吕杨要求吕星因此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二、涉案合同是否包含车位以及家具、家电。首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房屋维护费用合计作价262万元。即该合同中约定了车位信息和家电、家具信息,并且一并作价。其次,吕星在金色时光公司登记售房信息时表明有车位,金色时光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涉诉房屋信息亦是以带车位作为房屋出售,关于家具家电,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吕杨提供的苏某证人证言和吕星提供的姜某证言,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总价款中包含家具家电。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家具家电的范畴,一审法院以苏某发送的房屋售卖微信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妥。综上,吕杨、吕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吕杨负担3656元(已交纳),由吕星负担1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吕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吕杨负担11240元(已交纳),由吕星负担282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