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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伟在一审诉请:要求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据(2016)吉018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魏伟33263.73元及诉讼费447.5元、邮寄送达费1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魏伟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项目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和司乘险,其中司乘险每人保险额为5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了保险单,魏伟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在保险期间的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魏伟驾驶×××号轿车,车上载有张某某等人行驶至长春北远达大街光机路路口时与案外人纪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张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将魏伟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183民初1848号判决,判决魏伟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263.73元。判决生效后,魏伟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就该损失要求赔偿,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魏伟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司乘保险项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受伤人员损失经法院判决由魏伟赔付33263.7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理应赔付魏伟此款,由魏伟给付张某某,而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只同意赔付一部分损失,故依法提起告诉。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一审辩称:在我公司与魏伟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三章(司乘险免责部分)第42条第(四)项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魏伟在保险时已经阅读并签字确认,应该具有充足的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未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该条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魏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以上合同条款、法律规定及魏伟签字确认的保单,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魏伟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司乘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座50000元/座。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魏伟驾驶×××号轿车,车上载有张某某等人行驶至长春北远达大街光机路路口时与案外人纪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以运输合同纠纷将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并做了伤残司法鉴定,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183民初1848号判决书,判决魏伟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263.73元。魏伟陈述保险时是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代替魏伟签订的保险合同,魏伟只是交付保险费,陈某某给魏伟拿到的保险单。陈某某给魏伟保险单时,没有告诉魏伟免责条款。保险单上魏伟的名字,是陈某某签魏伟的名字。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明确陈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魏伟所述,其购买的是车辆保险,理应由车辆销售人员负责保险单签订等工作。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认为魏伟在保险公司投保,即接受了该项权利和义务,其起诉的基本前提就是保险关系成立。根据魏伟自己陈述,当时魏伟的保险是陈某某帮助其办理的,这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无须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举证,即可认定的本案事实,无论谁投保,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均会将保险单、合同及条款、免责告知送交当事人,陈某某不属于公司的车险销售人员,其与魏伟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与魏伟的保险合同成立,魏伟同时也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魏伟不能仅享受合同的权利,也应该承担合同的义务,所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不能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人存在主要责任,即便判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对于车上人员险部分,应该按照具体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开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魏伟向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魏伟超员驾驶,应受行政法规的处罚,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魏伟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进行保险赔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单免责约定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即魏伟(或者代理人)当面对免责条款的免赔范围作出明示的告知义务,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已明确向投保人告之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魏伟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向魏伟(或者代理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魏伟要求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魏伟投保的司乘险属于商业保险,应依法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魏伟要求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起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魏伟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263.73元的30%即9979.11元。宣判后,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魏伟经济损失33263.73元及诉讼费447.50元、邮寄费1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结果是错误的。魏伟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经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魏伟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3263.73元、诉讼费447.50元、邮寄费112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已经按该数额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仅判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33263.73元的30%即9979.11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魏伟投保的司乘险每人保险额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所以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魏伟的经济损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魏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方按照事故处理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2.无论是实际受害人还是魏伟均未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人请求赔偿,若我方承担所有的损失则可能产生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的话实际的侵权人并不能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二审中,魏伟提交新证据: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为其出具的收据一枚(2016年11月20日)。证明:魏伟已将赔偿款33784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吉018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德惠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为魏伟出具的收据记载:魏伟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了张某某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共33784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师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设计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向魏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魏伟主XX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向其全额给付其向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首先,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因该条款系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实质缩小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车上人员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故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至魏伟,并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曾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魏伟不产生效力。原审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魏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于魏伟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另案所涉诉讼费及邮寄费的负担未进行约定,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又因魏伟向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的数额为33784元,故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向魏伟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33784元,并自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魏伟赔偿款33784元;三、驳回上诉人魏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邮寄费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