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才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才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华,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才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沧州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首先,该案中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辆在2016年3月26日发生的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标的物价值认定依据有违保险合同的诚信、公正。第一、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确认车辆购置价199800元,然而鉴定机构依照被保险人所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而认定224000元。基数的不同肯定造成结果的差异,也就是说错误的依据必定造成错误的结果。该鉴定报告结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第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费率的厘定,标的物的价值可以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车辆购置发票确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早己知晓,被上诉人等相关人员故意隐瞒事实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存有违约行为。第三、一审法院常识性认知错误。损失金额低于承保金额与是否足额承保不是同一概念。第四、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县才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不能证明为被保险人对车辆权利的转让或确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贻偿责任。王才华未作答辩。王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809.6元、公估费6600元,共计134409.6元。对于施救费原告保留诉权,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永健驾驶原告王才华所有的冀J×××××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支公司投保限额1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才华,登记车主为沧县才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6日21时42分,苏红方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与对向车道行使的董永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相撞,冀J×××××、冀J×××××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董永健、乘车人徐磊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苏红方负全部责任,董永健无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27809.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红方负全部责任,董永健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冀J×××××在事故发生时,该冀J×××××机动车商业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驾驶人董永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也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所有的冀J×××××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车辆行驶证可知,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才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而沧县才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才华,且该挂靠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为冀J×××××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当庭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27809.6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报告中对车辆以全损的方式评估,保单新车购置价为199800元,而公估机构以224000元作为基准数字超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评估师出庭质询费和书面申请,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公估报告结论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32809.60,远低于保险限额199800元,属于足额投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车辆公估费66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成因及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0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沧县才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证实冀J×××××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王才华,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备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相关费用,一审确认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并依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