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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志君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387号原告:刘志君,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君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君,被告万泉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泉寺公司:1.退还承包金1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返还出租车商业保险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万泉寺公司任司机,签有3年期劳动合同,与李宝东使用同一台车(即双班搭档)。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到指定地点对车辆维修保养,被告对两人罚款5000元(原告委托李宝东交现金共1000元,每人500元),剩余款项打的是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凌晨一点多在怀柔区西园一号楼前强行将出租车辆偷走,原告于早六点40分发现后报警,经警察电话确认核实,车辆确为被告开走。被告万泉寺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车进行保养,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退还预收承包金。二、原告2016年9月承包金没有按时缴纳,未对车进行保养,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14日、9月20日通知原告来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无故不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经过被告公司工会审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且其已签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赔偿金。三、商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合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志君于2016年7月15日入职万泉寺公司,并与万泉寺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出租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刘志君向万泉寺公司交纳预收承包金10000元,刘志君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刘志君应于每月10日交纳当月承包金,刘志君未缴纳2016年9月承包金。2016年10月25日万泉寺公司决定与刘志君解除劳动合同。刘志君与万泉寺公司未对投保商业保险及商业保险费的负担进行过书面约定。刘志君于2016年9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泉寺公司:1.退还承包金1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返还商业保险5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6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志君的各项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志君主张万泉寺公司应退还其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其月均工资为5000多元,万泉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万泉寺公司强行要求其投保商业保险,投保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保险期限为1年,因承包车辆被万泉寺公司强行收走,应返还其部分商业保险500元,并提交录音材料、发票、收据、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龙山派出所证明等予以证明。上述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保险费金额为1699.94元。上述龙山派出所证明显示,“2016年9月8日6时41分我所接报110警情。刘志军(×××,183XXXX****)报24层楼汽车丢失,出租车停这没了。经民警到现场了解,丰台万泉寺出租车公司员工李宝东(×××),9月7日晚停放在24层楼小区院内的出租车×××被出租公司车队王队长(136XXXX****)何队长(139XXXX****)开回出租车公司。赵凯(63383130,6165130)。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2017年5月6日”,其上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印章。万泉寺公司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承包营运合同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龙山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万泉寺公司主张因刘志君未按时交纳承包金、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车进行保养,违约在先,故不同意退还预收承包金,因刘志君未按时交纳2016年9月的承包金、未对车辆进行保养,其通知刘志君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刘志君无故不到,根据合同约定并经过工会审批,其解除与刘志君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商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刘志君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因刘志君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保养,也未按时交纳承包金,故收回刘志君承包的出租车,但无法核实收车的具体时间,并提交告知书及EMS运单、签收回执、缴纳明细表、情况说明及保养记录、承包营运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员工处理决定审批单、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及EMS运单、签收回执等予以证明。上述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显示,2016年10月25日万泉寺公司以刘志君未按合同规定对车辆及时进行常规保养,且未按合同规定缴纳2016年9月份的承包金严重违反了承包营运合同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与刘志君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刘志君对上述告知书及EMS运单、签收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每次都到单位,对缴纳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情况说明及保养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承包营运合同、出租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处理决定审批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及EMS运单、签收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泉寺公司主张刘志君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保养故不予返还承包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志君主张2016年9月8日发现其承包营运车辆丢失,经报警后得知车辆被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开回公司,并提交龙山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万泉寺公司虽对上述龙山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泉寺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回刘志君承包营运的出租车,但表示无法核实收车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相应的收车交接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刘志君实际运营承包车辆,而刘志君未缴纳2016年9月承包金,故扣减上述期间相应承包金后,万泉寺公司应返还刘志君承包金906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志君应于每月10日向万泉寺公司缴纳当月承包金,而万泉寺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收回刘志君承包营运的出租车,故万泉寺公司以刘志君未及时缴纳承包金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万泉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按规定对出租车辆进行保养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泉寺公司现以刘志君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保养违反双方约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刘志君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志君与万泉寺公司对投保商业保险及商业保险费的负担未进行过书面约定,而刘志君及万泉寺公司均未就各自主张的投保商业保险的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考虑到万泉寺公司提前收回刘志君承包营运车辆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刘志君要求返还其商业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志君承包金九千零六十五元一角六分。二、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志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三、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志君商业保险费五百元。四、驳回刘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全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