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建军、王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90号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回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某,女,回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某,男,回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刘某某,男,回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班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路。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213666.6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债务期间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贺兰工行贷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浮30%。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货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贺兰县工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13666.63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还贷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三、《反担保协议》原件一份,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二份。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由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与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被告刘建军、王玲明示不履行主合同之日起三年。借款后被告刘建军、王玲未能如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还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代被告刘建军、王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13666.63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刘建军、王玲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作为被告刘建军、王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建军、王玲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义务代被告刘建军、王玲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13666.63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建军、王玲进行追偿。故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刘建军、王玲共同偿还垫付借款本息213666.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债务期间的利息,该合同中并未对代偿后的利息作出约定,该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故被告刘建军、王玲应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支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与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对原告宁夏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3666.63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支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05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