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文某1、李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1,李某,文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5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文某1,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张学敏、张晓东,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1年12月30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尹纪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文某2,男,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文某1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纪为、被告人文某2及其辩护人金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07弄“K歌之星”V21包房内唱歌,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卢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林某某等人被劝离后,被告人文某1等人又因言语不合与卢某某等人发生推搡,继而引发互殴。林某某等人闻声返回现场,加入打斗。期间,文某1持扫把殴打林某某一方人员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卢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上述被告人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文某1、李某、文某2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文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