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康燕与黄太碧廖言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燕,赵超,黄太碧,廖言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763号原告:吴康燕,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赵超,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黄太碧,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廖言政,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吴康燕诉被告赵超、黄太碧、廖言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刘金唐,被告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太碧、廖言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超、黄太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廖言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康燕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超、黄太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廖言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超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赵超,月利率25‰,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止。赵超的妻子黄太碧出具书面声明,自愿共同承担赵超的上述债务。同日被告廖言政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赵超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赵超,履行了借款义务。赵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被告赵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超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6年6月20日我找过原告协商,每个月先还本金。之后我偿还了2万元本金。现在利息还不起了,希望能少支付点利息。被告黄太碧、廖言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超与被告黄太碧为合法夫妻。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长途客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按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赵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廖言政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赵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太碧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赵超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共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赵超的账户,被告赵超、黄太碧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赵超、黄太碧以及保证人廖言政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赵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6年7月3日,被告赵超支付了原告3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赵超支付了2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赵超支付了5000元;2017年1月,被告赵超支付了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该法律关系成立在被告赵超、黄太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赵超、黄太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借款本金,被告赵超抗辩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偿还的2万元系本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赵超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确定被告赵超偿还的款项均系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未付利息的标准,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为月利率2%。被告廖言政自愿为被告赵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太碧、廖言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超、黄太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言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超、黄太碧、廖言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