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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任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晓远、被告人巨某及其辩护人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被告人巨某使用赵勇的身份信息应聘到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外贸部经理。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河南奥斯达贸易公司的名义和重庆熟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存放在上海港口的132吨精萘出口韩国,后被告人巨某要求韩国公司将本应汇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32吨精萘的货款共计1041690.03元汇入由被告人巨某控制的河南奥斯达贸易公司账户并占为己有。2、2015年7月,被告人巨某与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6吨精萘以每吨645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6吨精萘货款104000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104000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3、2015年11月,被告人巨某与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6吨精萘以每吨742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6吨精萘货款119000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119000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4、2015年10月,被告人巨某与江苏连云港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吴某签订合同,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2.5吨精萘销售给江苏连云港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江苏连云港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2.5吨精萘货款105625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105625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5、2015年9月,被告人巨某与韩国Jangmisa(江密撒)公司外贸部经理赵某网上签订合同,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34吨精萘销售给韩国Jangmisa(江密撒)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韩国Jangmisa(江密撒)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34吨精萘货款278528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278528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6、2015年5月,被告人巨某与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穆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7吨精萘销售给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7吨精萘货款1224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巨某将该货款占为己有。7、2015年11月,被告人巨某与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穆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7吨精萘销售给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7吨精萘货款10795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巨某将该货款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巨某在担任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告人巨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一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不能证明被告人巨某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首先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聘任巨某为国际业务贸易部经理,巨某将存放于上海港口的132吨精萘出口韩国,是由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到出售公司货物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2014年和2015年上海景云物流公司证实共收到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精萘2796吨,巨某供述与该物流公司负责人证言能证实这些货物在入库时已确定了拟出口的国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奥斯达贸易公司出售的81吨精萘和重庆熟稔有限公司出口的34吨精萘是2796吨精萘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巨某有非法占有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的主观故意;二是公诉机关指控第2至7起事实认定被告人巨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公司货款,并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巨某收取货款是获得公司授权的合法行为,在河南奥思达有限公司的控诉状中,也只是认为巨某侵占了公司102吨货物,并没有认为巨某收取了这六笔货款是据为己有的侵占故意,证明该公司许可巨某收取货款随后结算或者无权对上述六笔货款主张权利。故巨某收取货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巨某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第二、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景云物流公司收货单的收货总数与出库对账函出库总数不一致;以奥斯达贸易公司名义出口精萘数量为115吨,而起诉书指控该起巨某侵占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132吨精萘,但未出示计算出132吨精萘的依据。故指控被告人巨某非法占有货款1041690.03元事实不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七起证据不足。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来源不明,且所有报关单显示的货物来源、单价、总货款及购买方与对应的购销合同或经办人约定均不能相互印证或完全吻合。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占公司财产并拒不返还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巨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第一起应以102.1吨乘以当时货物价值计算;第5起货款数额应当以合同和报关单显示相一致的数额为准;起诉书指控的第2、3、4、6、7起交易货币为美元,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且结算方式都是承兑交单,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五笔货款已到支付期限,巨某应向公司交付货款,这五笔货款数额不能认定为巨某侵占的数额。被告人巨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认真努力,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坦白所有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巨某判处3-6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被告人巨某使用赵勇的身份信息应聘到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外贸部经理。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巨某用赵明行的身份信息成立了河南奥斯达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河南奥斯达贸易公司的名义和重庆熟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存放在上海港口的132吨精萘出口韩国,后被告人巨某要求韩国公司将本应汇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32吨精萘的货款共计1041690.03元汇入由被告人巨某控制的河南奥斯达贸易公司账户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赵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7月,被告人巨某与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6吨精萘以每吨645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6吨精萘货款104000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104000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齐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5年11月,被告人巨某与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6吨精萘以每吨742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天津尤奈特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6吨精萘货款119000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119000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齐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5年10月,被告人巨某与江苏连云港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吴某签订合同,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2.5吨精萘销售给江苏连云港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江苏连云港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2.5吨精萘货款105625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105625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吴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5年9月,被告人巨某与韩国Jangmisa(江密撒)公司外贸部经理赵某网上签订合同,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34吨精萘销售给韩国Jangmisa(江密撒)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韩国Jangmisa(江密撒)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34吨精萘货款278528元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巨某又指示大方化学有限公司将278528元货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赵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6、2015年5月,被告人巨某与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穆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7吨精萘销售给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7吨精萘货款1224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巨某将该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穆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7、2015年11月,被告人巨某与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穆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协议,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7吨精萘销售给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巨某要求河北万润工贸有限公司将本应汇入该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17吨精萘货款10795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赵明行的银行账户,后巨某将该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巨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控诉;3、证人赵某、白某1、陈某、杨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聘任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冻结赵明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的账号为62×××03的账户现金103171.68元,该账户为被告人巨某实际控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巨某的供述、冻结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在担任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巨某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以赵勇之名被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任命为国际业务贸易部经理,其具有负责外贸合同的订立、履约及货款回收的职责,但被告人巨某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精萘销售后,要求购货商将货款汇入其控制的账户,收到货款后据为己有,没有交付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故被告人巨某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故意明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巨某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景云国际物流公司收货单显示收货2796吨,出库单显示共计出货2808.5吨,差额12.5吨,经被告人巨某供述显示,出现入库单与出库单不一致情况,系景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号为ASD2015A按17吨统计,打开文件提单实际13吨,多4吨,剩下的8.5吨是巨某将奥思达公司储存在上海其它物流公司的精萘货物通过短拨的方式运到景云国际物流公司凑够吨数,故辩护人据此认为此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查明,起诉书指控第二至第七起事实,有被告人巨某的供述及杨某、方俊、齐某、赵明行等人证言在卷所证实,并有聊天记录、报关单、大方化学有限公司与赵勇资金往来明细表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巨某将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精萘销售后,要求购货方将货款汇入大方化学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赵明行的账户,后将货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至七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被告人巨某供述及证人杨某证言、出入库对账单等,能证实上述货物出自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故辩护人关于涉案货物来源不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此案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巨某收到而未上交公司的货款作为犯罪数额,经计算为1879193.03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巨某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在卷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巨某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量刑。被告人巨某违法所得1879193.03元应退赔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二、在案冻结的人民币103171.68元应返还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巨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