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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罡诉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罡,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3572号原告:郝罡,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作贵,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00号2栋3单元7楼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罡与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郝罡诉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维修费及误工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驾驶车辆宝马325从成都市到双流沿双楠大道正常行驶至双楠大道江安河桥头,距绕城高速A入口约400米处的时候,在快车道的路面上突然出现直径为一米左右、深约20公分的坑洼,因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原告郝罡避让不及,导致车辆损坏,人员轻伤。经过原告调查,该路段为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修建后一直未办理移交手续,长期无人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但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指定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成都市域范围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三)绕城高速上涉及交通运输的民事案件…”,本案事故若认定系在绕城高速上发生,则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双楠大道江安河桥头道路,并未进入绕城高速路段,故本案不属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事故发生地及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均在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尧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