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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可申与李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可申,李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96号原告:于可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亮,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于可申与被告李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可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李世亮从原告于可申处借现金7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世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份,被告李世亮向原告于可申借款7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2000元的现金。201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于可申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借款人:李世亮,2013年5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世亮向原告于可申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世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可申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秘杰云审判员  赵连辉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