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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熊礼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礼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礼彬,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礼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茜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礼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礼彬于2017年2月6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建设银行附近,收取周某某毒资100元后离开向他人购买毒品,之后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某酒店附近,将两小包共计净重0.15克海洛因交付给周某某,另收取好处费2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熊礼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礼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礼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礼彬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检查记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礼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熊礼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礼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