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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366徐桂诗与李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诗,李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66号原告:徐桂诗,男,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黎,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诗与被告李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李黎、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09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李黎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大兴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80公里3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现已花费50000多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李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下次诉讼时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仍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1090.33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担,扣减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090.33元。被告李黎垫付的费用主张在下次诉讼时一并处理,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诗医疗费41090.33元。二、驳回原告徐桂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3元,原告负担10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7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