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杨建军,杨华,纳雍县鸿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五眼桥。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纳雍县。原审被告:纳雍县鸿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王家寨办事处工业园区。负责人:邓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纳雍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杨华与原审被告纳雍县鸿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鸿图汽运公司”)、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做错误处理,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提出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9022247金额为6457.40元的医疗发票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也无正当理由说明原件的去向,该证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肌病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并非致死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按被害人致死原因及致死参照度,对被上诉人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而非全部赔偿。杨建军、杨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30706.8元、营养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122898.2元,共计319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6日10时,被告李伟驾驶贵F×××××号五菱牌客车在纳雍畜牧局停车场内倒车时,将行人杨某撞倒致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5】042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被送往纳雍新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相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34天,医治无效于2015年9月2日不幸去世。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撒手不管。被告李伟驾驶的贵F×××××号普通客车系鸿图汽运公司所有,并在人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被告鸿图汽运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伟、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134天后死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李伟驾驶的鸿图汽运公司所有的贵F×××××号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12.2万元且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死者杨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62378元,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垫付2万元,被告李伟垫付17121元,原告方支付25257元。另查明,杨某死亡时83岁,原告杨建军系杨某的长子、杨华系杨某次子。《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中,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579.64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42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化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贵F×××××号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杨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0222元计算,但原告杨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人事运输行业及杨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原告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一年应按365天计算,原告请求一年按250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请求按30元/天计算,因死者杨某系在纳雍住院,应按纳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49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47466元标准计算;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某住院134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5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应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17121元及支付了一个月护理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李伟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私下进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请求在费用中扣除垫付的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前述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78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用为42378元;2、护理费34214元/年÷365天×134天=12560.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4、营养费30元/天×134天=4020元;5、死亡赔偿金24579.6元/年×5年=122898元;6、丧葬费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7、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233989.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杨建军关于杨某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3989.76元;二、驳回原告杨华、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因受害人杨某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编号为09022247金额为6457.40元的医疗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纳雍新立医院财务专用章和纳雍新立医院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故对上诉人称不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最主要的原因,符合近因原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住院病历,死者杨某自身虽患有慢性肾衰竭、代谢性酸中毒、肾性贫血等疾病,但原审被告李伟倒车将杨某撞到致其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即开启了一个危险源,该危险源导致杨某住院期间治疗效果不理想,最终因病情加重并死亡,可见,杨某的死亡与李伟驾驶的车辆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交通事故是造成杨某死亡的近因,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强险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本案死者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死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因死者杨某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各项损失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被告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无责任,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请求按照死因参与度按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