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15号原告何某某,女,1950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奕,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室*****室。负责人吴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申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钰,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在熊许线K-上行00公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病危,救治于武汉协和医院,已用去医疗费222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企业信息。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信息。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的事实。证据3,病情证明、住院缴款凭证、催款通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20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单。该证据证明鄂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5,病危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病危急需抢救费用的事实。证据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30日,已用去住院费222662.07元。现仍在康复治疗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夏某��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2,原告现在未确诊,在原告治疗终结进行法医鉴定后,一并进行处理;3,被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某属借用关系,被告夏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夏某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夏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该证据证明夏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夏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收条2张。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我公司已垫付;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预付赔款申请书、付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提出,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用去220000元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需要时间核实原告那些费用是与交通事故相关治疗。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薄、身份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户口薄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口,年龄已达67周岁。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其提出,��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叙述事故的发生过程。对证据3有异议,其提出,2017年3月29日的病情证明没有记载入院时间;用去的220000元不能证明是全部用于治疗与事故相关的疾病。对证据4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保单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提出,病危通知书无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中的户口薄、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夏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某某、夏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何某某、被告夏某某、夏某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夏某某、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的异议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缴款凭证、催款通知、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真实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全部过程,且病人治疗过程及用药不是由患者决定。因此,原告的举证达到举证目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行驶���、驾驶证及证据4的异议。经审查,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夏某某、夏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危通知书虽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但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病情危重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8时1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熊许线K上行00公里00米与步行的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当地医院进行简单止血后,被转至武汉协和医院。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22662.07元。原告何某某现仍在康复治疗中。被告夏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摊。本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夏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何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12662.07(222662.0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夏某某、夏某在抗辩中提出的:1,伤者未确诊,等法医鉴定后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2,被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某属借用关系,被告夏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已支出巨额医疗费,现仍在康复治疗,还需相当的康复治疗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夏某某、夏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夏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所有车辆借给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其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10000元(已支付27000元,还应支付183000��)。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