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祝伟、祝伟犯危险驾驶罪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祝伟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轿车,沿迁安市杨店子镇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铁路与纬六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王海鑫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祝伟有酒后反应,次日1时1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祝伟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祝伟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祝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2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012245510,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矿业技术供应处散居55号,住迁安市杨店子镇金水湾小区23号楼3单元3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杨店子镇金水湾小区23号楼3单元302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祝伟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轿车,沿迁安市杨店子镇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铁路与纬六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王海鑫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祝伟有酒后反应,次日1时1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祝伟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祝伟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祝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