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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与丁禹成、石爱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丁禹成,石爱民,唐中晴,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肖友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34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唐明亮,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禹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被告:石爱民,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中晴,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渺泉,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0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赵昌英,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肖友良,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丁禹成、石爱民、唐中晴、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被告唐中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渺泉、第三人肖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禹成、石爱民、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分别按责任赔偿原告已代其支付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160元及代付的诉讼费117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中晴持A证驾驶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驶往新宁县,途经邵阳县××田市镇××村路段时,因车辆装载超高将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横跨公路的电缆线挂了降低了高度;十分钟后,被告丁禹成持A2驾驶证驾驶湘M×××××重型厢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已降低高度的电缆线挂断,将电缆线杆挂断挂到,被挂断的电缆线搭在原告的高压线上,造成原告的变压器烧毁,导致第三人的烤烟损失;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报警,该事故导致原告、电信公司、网络公司及第三人肖友良均受到损失,肖友良的烤烟损失经鉴定为49160元;第三人肖友良以因原告停电造成其烤烟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法院判决由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肖友良损失49160元,且已赔偿到位;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纯粹是受害人,自己的损失已与本按各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肖友良的损失归根结底是由被告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变压器烧毁造成的,原告代各被告赔偿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丁禹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石爱民所有,被告唐中晴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唐中晴的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答辩人希望各被告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按按四六开的比例进行调解。被告丁禹成、石爱民、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提交了: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3、银行汇款的电子回单,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向肖友良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中晴持A证驾驶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驶往新宁县,途经邵阳县××田市镇××村路段时,将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横跨公路的电缆线挂了降低了高度;十分钟后,被告丁禹成持A2驾驶证驾驶湘M×××××重型厢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将已降低高度的电缆线挂断,将电缆线杆挂断挂到,被挂断的电缆线搭在原告的高压线上,造成原告的变压器烧毁,导致第三人肖友良正在用电烘烤的烟叶因停电而损坏;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报警,该事故导致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电信公司、网络公司及第三人肖友良均受到损失(各方损失均已另案审理,最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两车同等责任调解结案),肖友良的烤烟损失经鉴定为49160元。事后,第三人肖友良以供用电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其因停电所造成的烟叶损失,该案经本院判决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肖友良烟叶损失49160元,且已赔偿到位。现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认为本案第三人的损失根本原因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中晴驾驶的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是唐中晴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丁禹成驾驶湘M×××××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石爱民,被告丁禹成系被告石爱民聘请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第三人肖友良的烟叶损失是停电造成的,而停电又是因为被告唐中晴、丁禹成驾车先后挂上横跨公路的电缆线,把电缆线挂断后,搭在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的高压线上,引起电路短路烧毁变压器造成的,因此,造成第三人肖友良的烟叶损失的最终原因是交通事故;原告邵阳县供电分公司因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向造成该损失最终原因的当事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辆肇事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则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及驾驶员唐中晴与湘M×××××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石爱民及驾驶员丁禹成对损失应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29580元;被告丁禹成系被告石爱民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丁禹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石爱民负责赔偿;被告唐中晴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自己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唐中晴负责赔偿;被告唐中晴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爱民赔偿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29580元;被告唐中晴赔偿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29580元,被告重庆市恒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丁禹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丁禹成、唐中晴各负担26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