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萍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621号原告徐萍,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3522J,法定代表人李平。原告徐萍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15368.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羽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陆羽公园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羽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材,后经双方结算,并签订《材料款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材料款1015368.69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材料款对账确认单、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15368.69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羽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陆羽公园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羽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材,原告按照约定向其供应了石材,双方并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材料款对账确认单》,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羽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材料款1515368.69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4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羽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经理郑雄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故共计还款500000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015368.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据原告出具的材料款对账确认单、账户明细说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015368.69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萍材料款人民币1,015,36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何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