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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刘连平、刘京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刘连平,刘京州,刘文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792号原告:张学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连平,男,汉族,1951年1月3日生,现住元氏县。被告:刘京州,男,汉族,1953���10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文州,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刘连平、刘京州、刘文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2016年2月8日三被告以原告之父经营农村专业合作社拖欠其股金为由,将原告的冀A×××××的丰田赔牌TV7163GJ型小型轿车砸坏,并于2016年2月13日强行拖走原告的上述车辆。事发后,原告向元氏县公安交警报警,并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拒绝还车。原告认为:农村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股金,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拥有处分权。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破坏原告车辆并强行拖走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连平、刘京州、刘文州辩称,原告所诉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小轿车现由我们保管,因为原告的父亲张国任欠我们的钱,张国任还了我们的钱给原告车辆。争议车辆在我三人手里控制,因为原告父亲张国任吸纳我们三个人股金,本息共计20多万,承诺还不起你们借款有房子和车子可以抵押,张国任是法人代表,系原告父亲,我们找他多次要钱不给,来元氏县城找张国任的二儿子要钱,允许给两万,给了15000元,后打电话也不接,一直5000元没有给。2015年腊月三十晚上去原告家里要钱了,原告车辆在家,初五用拖车在张国任家门口把车拖走了,现在车辆在南因四街村里一个地方保存着,为车和原告父亲协商多次,说今年解决这个事,给3、4万元把车开走,我们同意,但至今未果。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2016年2月13日(正月初五),被告刘连平、刘京州、刘文州以原告父亲张国任欠其弟兄三人股金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强行拖走,现此车在三被告处保存。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张学军,故原告张学军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三被告以原告之父欠其股金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拖走,属严重的侵权行为,故应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平、刘京州、刘文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军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学军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