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执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奇巴雅尔与云花、敖日格乐其其格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奇巴雅尔,云花,敖日格乐其其格,乌云其其格,哈斯额尔德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5执1727号申请执行人奇巴雅尔,男,1976你那4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云花,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第四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敖日格乐其其格,女,蒙古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杭锦旗粮食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乌云其其格,女,蒙古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杭锦旗扶贫办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哈斯额尔德尼,男,蒙古族,杭锦旗实验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奇巴雅尔与云花、敖日格乐其其格、乌云其其格、哈斯额尔德尼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日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