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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周显洪、周显军、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周显洪,周显军,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李德华,周显洪,周显军,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李德华,周显洪,周显军,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李德华,周显洪,周显军,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3民初244号原告:李德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军,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周显洪,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周显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二被告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曾永勇,该社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华与被告周显洪、周显军、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石堰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德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德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欣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