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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大桥头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谢占仓,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泵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无权索要货款。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购买的产品型号为“EWA132W-Z-V”,而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型号为“EWA132W-Z-S”,申请人根本无法使用,申请人发现后立即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退货或调货,被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2.二审判决称二审期间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是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实际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未作为裁判依据,遗漏本案重要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申请人违约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鼎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