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先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先鸿,男,1973年12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鸿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先鸿在贵阳市南明区笔山路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郑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认为被告人吴先鸿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送检收据、涉案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先鸿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先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先鸿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先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先鸿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先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