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96年4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家住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字(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0时40分,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由大河店乡宋坝驶往三泉,行至宋坝与三泉交界处(黑虞公路7公里加200米)时,车辆驶出路外坎下,造成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事故赔偿协议、收据、尸体检验报告等;2、证人张某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陇)公(刑)鉴(理化)字【2016】223、224号、(徽)公(刑)鉴(尸检)字【2016】012号鉴定文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0时40分,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由大河店镇宋坝驶往三泉,行至宋坝与三泉交界处(黑虞公路7公里加200米)时,车辆驶出路外坎下,造成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周某生前头部系因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严重的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6】223号鉴定报告鉴定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事故赔偿协议、收据;二、证人张某证言;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6】223号鉴定报告、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6】224号鉴定报告、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徽)公(刑)鉴(尸检)字【2016】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