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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志军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刑终5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灏之萍电子商行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粤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某锋(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将国内货主在香港采购的电脑硬盘、相机等货物从香港运至越南,再以绕关等方式经中越边境走私入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志军将在香港采购的电脑硬盘委托黄佳伟、许全武(均另案处理)走私入境,黄佳伟、许全武再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入境。经计核,李志军于2013年10月走私电脑硬盘计8500个,偷逃税款计人民币(下同)361250元。此后,李志军与陈某锋取得联系并直接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入境。经计核,李志军于2014年1月至5月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计54085个,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计257911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军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查清事实和证据,可认定李志军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李志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走私犯罪活动。请求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左右,上诉人李志军与长期从事揽货走私活动的同案人陈某锋(另案处理)密谋商定走私电脑硬盘入境的运费等相关事宜。2014年2月至同年5月,陈某锋根据李志军的委托,伙同庄某光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将51085个电脑硬盘从香港运经中越边境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计24516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在侦办陈某锋团伙走私普通货物案过程中,发现了嫌疑人李志军委托陈某锋团伙从广西边境以绕关方式走私硬盘等货物入境的线索,遂立案侦查并查明了李志军的身份。2015年6月17日凌晨5时10分,深圳海关缉私局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1号陶然庭苑E栋1203室抓获李志军。2、侦查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和立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本案。3、侦查机关在庄某光电脑中提取的陈某锋团伙走私货物发货明细表、客户应收款总表、应收对账单等资料,证明:陈某锋走私团伙与代号“鸡”、“朱”、“林”、“和”、“龙”等国内货主交接货物、核算费用等相关情况。4、侦查机关在洪江腾住处查获的绿色封面笔记本一本,证明:陈某锋团伙向国内货主收取走私运费的具体情况,其中标记为“鸡”的一页上记录有“29/11(即11月29日)5万元、19/12(即12月19日)36400元、10/1(即1月10日)9万元、2014年春节前、22/2(即2月22日)31.9万元现金、20/3(即3月20日)16.5万元现金、11/4(即4月11日)10万元、9/5(即5月9日)8万元现金”的内容。陈某锋经辨认签名确认该笔记本是洪江腾记录的长胜公司的收入账册,其中标题为“鸡”的一页记录的是李志军交付给长胜公司的走私运费。5、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其中,该账户于2013年11月29日和12月19日先后收到陈伟忠名下浦发银行账户支付的50000元和36400元。6、侦查机关从庄某光使用手机中提取的通讯录,证明:庄某光使用手机(无号码)的通讯录中保存的联系人“啊军”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庄某光经辨认确认该号码是代号“鸡”的货主的号码。7、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号码机主资料,证明:手机号码186XXXX****的机主姓名为XX(即李志军之妻),手机号码131XXXX****未查询到任何机主信息,152XXXX****的机主先后为晏青松、王小军、饶清何,上述三个手机号码均未查询到相关通话记录。8、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清单,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8日发运“硬盘”、“CPU”、“配件”给收件人“林世生”的具体情况。其中,收件地址有“广州天河石牌西路”、“百脑汇电脑城后面武警南院”等,收件人均为“林世生”,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35XXXX****”、“136XXXX****”、“152XXXX****”,部分货物描述为“硬盘保50万”、“型号鸡”、“鸡2”等,签收人为林世生、钟晓隹、杨德成等。陈某锋签名确认了相关物流清单。9、深圳市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清单,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广州与深圳之间发运货物的具体情况。其中,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17日多次从深圳向广州的收货人“林世生”(2013年的联系号码为135XXXX****、136XXXX****,2014年的联系号码为136XXXX****、152XXXX****)发运“硬盘”、“配件”等货物。陈某锋签名确认了相关物流清单。1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期间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该局没有“新景电脑科技公司”的任何登记资料。11、灏之萍电子商行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萍,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3日。12、上诉人李志军的身份证,证明:李志军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1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手机资料,证明:该中心从李志军持有的1台IPHONE**手机(号码186XXXX345)及1台IPHONE6PLUS手机(号码186XXXX****)中提取了通讯录、QQ信息。其中,IPHONE4S手机的通讯录中保存有“小佳158XXXX****(即钟晓隹的手机号码)”的内容,IPHONE6PLUS手机的通讯录中保存有“小佳159XXXX****”、QQ信息上有“广州新景-钟小佳”、“本人22号-24号参加培训,同事代Q……”等内容,且均未见陈某锋、许全武等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14、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统计情况说明,证明:经统计涉案邮件资料(包括海运提单、装箱单或装柜单、国内发货清单及郑某鑫国内发货清单、赖某云香港发货清单),结果是:(1)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货主清单中货主为“鸡”且有对保清单的硬盘数量为31000个,对保金额为9400000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货主清单中货主为“鸡”且无对保清单的硬盘数量为20640个。(3)2014年4月至5月,郑某鑫国内发货清单经与赖某云香港发货清单按日期、货主、货物名、数量、件数等进行匹配后,发货清单中列示的货主名为“鸡”的硬盘有7845个。15、深圳海关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4-10)08367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货主代号“鸡”部分走私电脑硬盘计56485个,偷逃税款计2681112.5元。16、文锦渡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计税情况说明,证明:根据通关团伙成员供述和确认的账单,代号“鸡”的货主李志军于2013年9月底至2014年5月通过陈某锋团伙从广西边境走私入境硬盘31000个,对保价计9400000元;另有17640个硬盘未记录对保价,按最低对保价每个250元计算合计4410000元;代号“鸡”的货主于2014年4月至5月继续通过陈某锋团伙走私入境硬盘7845个,账单未记录对保价,按最低对保价每个250元计算合计1961250元;按上述对保价核税,56485个硬盘偷逃税款计2681112.5元。17、深圳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继续侦查报告,证明:(1)根据陈某锋的供述,应从深关计税字(14-10)08367号计税表中扣除2013年9月代号为“鸡”的货主的5400个硬盘的逃税额229500元,扣除后该税表偷逃税款为2451612.5元;(2)暂未调取到李志军与许全武、陈某锋方面的通话记录和银行交易记录,暂未查明林世生的真实身份。1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对李志军的住处进行搜查,查扣手机4部、银行卡3张、货物买卖框架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对李志军的经营地广州市天河区太平洋数码广场A406灏之萍电子商行进行搜查,查扣笔记本电脑4台、电脑一体机1台、记事本14页、单证1批。19、证人(同案人)陈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我通过蒙瑞全和戴海城、苏丽谈好走私事宜,我有货从香港发到越南,由戴海城从越南海防港提货清关后从越南河江省与云南文山州麻栗坡县边境绕关走私入境,再送到昆明机场的忠朝物流交给我们,我们再通过航空快运给货主。按这个模式走私到当年7月,货走完可能到9月,货主有黄佳伟、“阿陈”等人。2013年8月,我通过何某军和广西的张华海合作,以合股方式从广西爱甸那边走私货物入境至当年11月。之后又通过何某军找王国龙合作从广西凭祥那边走私入境,只做了3个小柜,到2014年2月我又将货交给蒙瑞全走了,一直到5月案发。蒙瑞全是将货从广西东兴北仑河那里横渡入境的。通关费用由庄某光与戴海城、何某军方面对账,具体方式我不清楚。下家货主们从一些香港供货商听说我有能力从境外走私货物入境,就找到我帮他们走私,我和他们在做走私前商谈好对保,硬盘一般是250-300元一个,相机最低是30000元一箱。他们在香港把硬盘、相机等货物交给我仓库,赖某云等人负责接收、标记,由庄某光联系安排装柜发海运至越南,货物经中越边境走私入境后再发空运给货主。深圳的货主由陈某典等人送货过去。我公司账本上写有代号“鸡”的下家货主叫李志军,30多岁,较瘦,讲普通话,交给我走私的货是硬盘,他的收货地址在广州天河区石牌,他有一个马仔帮他收货,该人姓钟,名字最后一个字是“生”,中间的字我不知道(后供称收货人叫林世生)。我能辨认出李志军等下家货主。李志军曾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到我家(深圳市福田区的星河国际小区)里和我见面商谈硬盘的通关运费、对保等事宜,他通过香港供货商联系到我们的香港仓库并把电话留给赖某云,赖某云把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约他到我家商谈。我们商量好运费等事宜后,我把庄某光的电话告诉他,让他和庄某光联系下单及交接货事宜。当天下午,庄某光打电话说有个自称李志军的人打电话和他联系了。过了几天,庄某光说李志军有下单了,我让庄某光把李志军标记为“鸡”。我给李志军起代号“鸡”的原因是他和我商谈好后,当天我买六合彩开出的生肖是鸡。货主们肯定知道自己的代号,因为交给他们的货的外包装都是标记代号的。李志军的货大部分直接从云南、广西发空运到广州,有时发广州的舱位不够,就发到深圳,再由陈某典等小弟通过联运通、快运通物流发到广州。对账由庄某光与李志军联系,运费是月结,李志军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运费,转到陈某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洪江腾负责保管,另外我记得他叫深圳的朋友在赛格广场地下停车场交过三次现金给我,三次共交了50多万元。走私运费(从香港到越南经中越边境入境并交货给货主的所有费用)的标准是每个大硬盘每个15至19元,每个对保最低价为250元;内存条每个运费1.5元,每个最低对保价为70元。我收到李志军的现金运费后,有时直接拿给洪江腾入账,有时借给我弟陈金锋周转,他不用后就用他员工陈伟忠的账户转到陈某典的账户再由洪江腾入账。我收到李志军安排人送的运费现金后,会打电话告诉庄某光和洪江腾收到货主“鸡”多少现金,让他们记帐,不会存在时间差,然后我将现金借给做CPU生意的陈金锋进货,当晚陈金锋会用陈伟忠的账户还钱到陈某典账上,不过夜。我不清楚李志军是否是老板,不认识且没听说过钟晓佳、李奕、张东升。另外,代号“朱”的货主名叫朱XX,代号“林”的货主名叫严景文,代号“和”的货主名叫朱宏鑫。我于2013年12月左右(快过春节)认识李志军,此前不可能承揽他的货。而且我们做生意一般是让客户押一个月的运费,到第三个月头开始结算第一个月的运费,第四个月才结算第二个月的运费,如此循环做下去。一旦做开了量很大,都有连续性,不可能在2013年9月做了一单就停那么久,所以我们对账单上2013年9月的一票代号“鸡”的货物不是李志军的,是别的货主的。2013年底之后代号“鸡”的货都是李志军的。我们公司这边只有我见过李志军,其他人没见过。经辨认照片,陈某锋指认出李志军。20、证人(同案人)庄某光的证言,证明:陈某锋负责招揽走私货主并商谈好走私运费、对保金,洪江腾是股东之一并负责管理财务,陈某典、张广福、郑某鑫等负责在国内接送货物,赖某云负责在香港接货、打包和交付海运,我负责为陈某锋跟单,主要是按陈某锋与客户谈好的交货方式制作国内发货清单(货物入境后)及与客户的对账单,联系香港永诚公司安排装柜海运到越南。我没见过代号为“鸡”的货主,他在我手机通讯录里保存的名字为“阿军”,号码是131XXXX****,他通过这个号码和我联系收货对账等,“鸡”的收货人是林世生,“鸡”的货物大部分直接空运发到广州,小部分到深圳后再发物流到广州(后又称因为要和货主对账,所以绝大部分货主的货物走私入境后空运到深圳由陈某典他们清点后再发给货主,“鸡”的货物空运到深圳后陈某典他们提货并清点,再发快运通或联运通物流到广州)。我没有见过“阿军”,只是打电话联系过,不知道他是不是真正的老板。21、证人陈某典(同案人)的证言,证明:我从2013年5月或10月开始在我表舅陈某锋的长胜公司打工,工作地点在深圳机场联运通物流公司。长胜公司的老板是陈某锋和“洪哥”,主要业务是帮许全武(代号“中”)、陈木斌(代号“龙”)等国内货主把在香港订购的硬盘等电子产品运到国内,从中赚取运费。庄某光负责记账和联系国内客户,赖某云负责在香港提货、装箱、装柜,郑某鑫负责在广西监督装货,我和张广福负责在深圳机场接货(司机魏晓兵)并把货物送到货主手中。庄某光把“鸡”的收货人“林世生”、“林”的收货人“汤细哺”等名字告诉我,我向联运通工作人员报上“林世生”等收货人的名字就可发货。22、证人何某军(同案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我于2013年7月底至2014年5月和陈某锋、张华海、王国龙、蒙瑞全等人合作从香港经越南走私硬盘等货物入境。我于2013年底参加陈某锋公司聚会时跟他们最大的货主“中”见过一面,但不清楚“中”的具体情况。经辨认照片,何某军指认同案人黄佳伟就是货主“中”。23、证人赖某云(同案人)的证言,证明:我从2013年6月起在庄某光的公司工作,庄某光安排我在香港仓库负责接货、保管及交司机运走。24、证人郑某鑫(同案人)的证言,证明:我从2013年8月起在陈某锋手下工作,至2014年3月期间负责在深圳机场附近搬货。25、上诉人李志军的辩解,辩称:我于2013年至2014年5月底在广州新景电脑科技公司负责销售电脑硬盘、CPU,2014年5月后成立经营灏之萍电脑商行,法人代表是我朋友钟萍,实际老板是我。新景公司的老板姓陈,潮汕人,当时的办公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武警南院10栋201,公司员工有主管“阿贵”、销售钟晓隹、赖华洲、仓库林世生等人。我在公司做销售经理,主要销售电脑硬盘和CPU,我只知道硬盘是从深圳或南宁机场送来的,但不知具体来源。我不认识陈某锋、庄某光、陈某典、许全武等人。我一直用244XXXX29的QQ号,昵称叫“志军”。我用的手机号码是联通的186XXXX****。关于原判认定李志军委托黄佳伟、许全武并通过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计8500个、偷逃应缴税款计361250元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分为李志军委托黄佳伟、许全武走私电脑硬盘入境和许全武转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入境两部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许全武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入境,但对于李志军委托黄佳伟、许全武走私电脑硬盘入境部分,许全武在侦查阶段证称李志军于2013年10月委托其走私8500个电脑硬盘入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运费,且经辨认照片后指认李志军是“陈某锋的客户,是走私货主之一”;许全武的手机通信录中储存有“李志军131XXXX****”、“生落军大哥152XXXX****”、“生尾下单186XXXX****”的联系人名单,且李志军供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XXXX****;许全武的电脑中储存有其与李志军使用QQ号的聊天记录。但是,李志军一直否认其委托黄佳伟、许全武走私电脑硬盘入境,许全武证称的收货人林世生身份不明没有归案,黄佳伟没有证言在卷,在案证据中除许全武的指证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李志军委托许全武走私电脑硬盘,而许全武在一审审理期间证称其没有和李志军见过面,其在侦查阶段辨认照片时误以为李志军是庄某光才作出指认,其在一审期间的证言不仅否定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而且影响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而在案间接证据中,虽然许全武的手机通信录中储存有李志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86XXXX****,但侦查机关未能调取到许全武一方与李志军的通信记录和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两人曾有电话联系和资金往来,许全武手机通信录中储存的另外两个手机号码131XXXX****、152XXXX****也不能证明是李志军使用的手机号码;许全武电脑中保存的其与李志军的QQ号的聊天记录内容简单而不足以证明存在走私事实,且李志军否认相关记录系其与许全武的聊天内容,许全武证称李志军在直接联系上陈某锋(即2013年底2014年初)后便没再委托其走私电脑硬盘而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直至2014年5月仍有联系,结合李志军手机中保存的QQ聊天记录中有“广州新景-钟小佳”、“同事代Q”等内容而不能排除他人使用其QQ号的可能性。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李志军委托黄佳伟、许全武走私电脑硬盘入境,原判认定该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维持。关于原判认定李志军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计54085个、偷逃应缴税额计2579112.5元的事实。经查,第一、陈某锋归案后稳定指证李志军于2013年底与其见面商谈走私事宜后于2014年通过其团伙从香港走私电脑硬盘入境且辨认指认出李志军,其证实的李志军委托其团伙走私电脑硬盘入境的经过情况与庄某光、陈某典、赖某云等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查获在案的走私运费账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货明细表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志军与陈某锋联系商谈走私电脑硬盘事宜后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入境。第二、原判认定李志军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电脑硬盘的事实分为两部分,即深关计税字(14-10)08367号核税证明书计核认定的走私硬盘计51085个、偷逃应缴税额计2451612.5元和深关计税字(15-10)05979号核税证明书计核认定的走私硬盘计3000个、偷逃应缴税额计127500元。对于前者,有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统计情况说明、庄某光电脑中储存的走私货物发货明细及客户应收款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计税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深关计税字(14-10)08367号核税证明书认定的相关走私犯罪的实施时间、品名、数量、保费金额等具体情况,足以认定该节事实;而对于后者,除侦查机关出具的计税情况说明之外未见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审查认定深关计税字(15-10)05979号核税证明书认定的相关走私犯罪的实施时间、品名、数量等具体情况,认定该节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李志军委托陈某锋团伙走私入境的电脑硬盘数量应认定为51085个,偷逃应缴税额应认定为2451612.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志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且量刑欠当,均应予纠正。李志军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王晓文审判员 刘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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