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斌与韩惠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韩惠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教师,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惠朋,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青海日报社职工,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XX向李XX支付117000元购房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李XX与韩XX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由于韩XX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本市城西区丁香路11号文汇园小区一套(建筑面积136.08m。))未集资成功,双方未就该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10月26日李XX得知韩XX所称未集资成功的上述房屋已于2011年4月20日变更登记于韩XX父亲名下。韩XX的行为明显是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韩XX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其父亲所购。一审法院已查明李XX与韩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名义集资房屋,并分两次向集资单位交纳了购房款的事实。李XX发现韩XX隐匿财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李XX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从发现之次日起即2016年10月26日次日起计算。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仅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房屋的事实,但对于李XX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不准确。韩XX辩称,李XX在离婚时就已经知道集资房屋的事情,但是在当时未予提出分割要求,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房屋确实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集资,但房屋并非为夫妻自己所集资,而是为别人集资缴纳房款。李XX明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房屋的事情,不论房屋是否集资成功,都应当在离婚时提出分割,现起诉主张权利距离婚已经有4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XX向李XX返还房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XX、韩XX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李XX、韩XX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马治顺处购买马治顺单位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丁香路11号文汇园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3203室的集资房屋,为此,于2008年10月31日以马治顺的名义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交纳了购房集资款50000元。2010年3月2日,李XX按照韩XX所写的收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行及地址,以马治顺的名义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交纳了购房集资款67000元。2016年12月13日,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韩X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房屋已集资成功的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韩XX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韩XX返还双方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另查,在李XX、韩XX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XX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过一套房屋,但韩XX不承认,且韩XX的父母不知道此事,韩XX的父母不予证明为由,没有对该房屋或房屋集资款进行分割处理。至李XX提起本案诉讼前,李XX没有向韩XX就房屋或房屋集资款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XX、韩XX在办理离婚的诉讼案件时,李XX已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集资过一套房屋,在该案诉讼中,李XX虽以韩XX不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未提出分割该财产,但经本案审理查明,李XX所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集资的房屋为他人单位的集资房屋,为此李XX、韩XX分两次以他人名义向集资单位交纳了购房集资款,其中第二笔集资购房款是由李XX根据韩XX所书写的收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行及地址所交纳,故李XX对该房屋集资的款项是明知的,对此李XX本应在双方办理离婚诉讼案件时提出,即便在该案中韩XX称房屋未集资成功,李XX也应在该案中主张分割双方已交纳的集资款项或在与韩XX离婚后两年内主张分割,而李XX在与韩XX离婚后两年内并未主张过该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李XX对其与韩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集资款未在双方办理离婚案件时主张分割,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年内也未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在与韩XX离婚四年多后才提起诉讼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X所称其于2016年10月才知道韩XX在离婚前将双方集资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其父亲名下,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集资成功的事实,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XX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XX明知在与韩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出资集资购买过一套房屋的事宜,无论该房屋否是实际集资购买,李XX应在双方离婚时就已交纳的集资款或集资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即便在双方离婚时李XX因无证据证明房屋已实际集资购买,未主张分割,但也应在双方离婚后的两年内主张分割已交纳的集资款或集资购买的房屋。自2012年9月双方离婚后至2016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前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李XX未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因此李XX提起诉讼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X所称其于2016年10月才知道韩XX在离婚前将双方集资购买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其父亲名下,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