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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天赐湾乡马宁村姬山村小组082号。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来到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与南关十字路口,用砖块对路边停放的四辆小轿车和米其林轮胎门市部的玻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四辆汽车和玻璃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监控说明,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路某某、刘某、秦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家属分别赔偿秦某某(苏巧莉)1050元,赔偿刘某2150元,赔偿路某某1250元,赔偿苗某某310元,赔偿杨某某(陈晓莉)145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均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查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本人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虎审 判 员  徐洲代理审判员  田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