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18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会荣与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荣,张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171号原告:吴会荣,女,1970年4月9日出生。被告:张丹丹,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吴会荣与被告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荣及被告张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张丹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吴会荣与张丹丹系朋友关系,张丹丹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吴会荣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丹丹未予以偿还。故吴会荣诉至法院。张丹丹答辩称:认可借条系其出具的,但是其系代刘明松出具的借条,且款项亦实际支付给刘明松,故不同意偿还该款项。吴会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吴会荣与张丹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账凭证,证明吴会荣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丹丹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张丹丹对吴会荣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张丹丹因资金紧张,向吴会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甲方张丹丹向乙方吴会荣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备注:此借款委托吴会荣汇款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刘明松。借款人:张丹丹,2014年10月30日。当日,吴会荣向张丹丹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上述款项,张丹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据吴会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张丹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会荣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张丹丹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张丹丹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张丹丹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吴会荣。张丹丹以其非借款人为由进行辩称,但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丹丹,且庭审中,张丹丹亦认可借条的内容也是由其书写的,故该辩称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丹丹辩称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吴会荣依约将款项付至张丹丹指定账户时,其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该款项是否被张丹丹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借贷事实的认定,故对张丹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吴会荣要求张丹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会荣要求张丹丹偿还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吴会荣有权要求张丹丹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现吴会荣主张降低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吴会荣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会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吴会荣已预交),由张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