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钟勤建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勤建,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904号原告:钟勤建,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雪,女,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钟勤建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勤建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勤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吴雪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2、吴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吴雪称做业务需钱周转向钟勤建借款,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钟勤建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吴雪账户转账100000元。吴雪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便再也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2月19日,因吴雪对借款协议前的100000元未向钟勤建出具借据,钟勤建遂要求吴雪出具了借条。吴雪至今未支付本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雪未做答辩。钟勤建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证明钟勤建、吴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吴雪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吴雪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钟勤建向吴雪转款100000元。2016年2月19日,吴雪向钟勤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勤建(身份证号:)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雪并捺指纹;2016年2月19日。”吴雪未归还借款,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其构成要求件有:一、借贷合意;二、项款支付。本案中,钟勤建向吴雪转款系其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吴雪向钟勤建出具借条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对钟勤建请求吴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钟勤建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标准,并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对利率及利息支付的事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钟勤建与吴雪既未对期内利率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钟勤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钟勤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勤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钟勤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吴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