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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尉志花诉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志花,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34号原告:尉志花,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苏堡镇柳沟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古县正泰煤气化公司职工,住古县岳阳镇辛庄村。被告:李洪亮,男,36岁左右,汉族,住古县岳阳镇辛庄村。原告尉志花与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志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洪亮经于海龙介绍向原告丈夫王和平(已故)借款11000元,用于归还到期的他人借款。于海龙系自己侄儿,出于信任就将钱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若一年内能归还借款不计利息。否则,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李洪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洪亮经于海龙介绍向原告丈夫王和平(已故)借款11000元,并向王和平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笔录、借据一份在案佐证。另查明:尉志花与王和平系夫妻;王和平于2016年6月21日病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亮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尉志花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