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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进于2009年12月1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52×××08信用卡,后明知无还款能力,还多次在福州市鼓楼区小安烟酒批发店等地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李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7743.17元,欠利息人民币2530.23元,滞纳金人民币10873.03元。被告人李进于2015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421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兴业银行工作人民发现被告人李进逾期未还款后,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多次对其催收,但被告人李进在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还款。被告人李进于2016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6年4月25日已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进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李进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挂号信寄送证明》、无有效还款证明、《关于持卡人李进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的情况说明》、《关于李进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说明》、《结清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进对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的辨认、证人林某对被告人李进的辨认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进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达3774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归还了所欠全部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 典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