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付占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占兵,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占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付占兵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与武安市交界北时驶出路面撞断路东侧沟线杆后驶入路沟,造成郝某1当场死亡,付占兵、李某、付某、郝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付占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160MG/100ML。经伤情鉴定,郝某2构成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付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1、李某、付某、郝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占兵与被害人郝某1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付某、郝某2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郝某1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付某、郝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武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付占兵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武安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付占兵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占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下列证据证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健康检查表、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付某、郝某3、郝某4、李某证言,被告人付占兵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武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占兵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占兵自愿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占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