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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岳英、姚卫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岳英,姚卫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岳英,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羁押,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卫兵,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羁押,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岳英、姚卫兵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6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岳英、姚卫兵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于2017年4月2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岳英和熊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雇佣了被告人姚卫兵帮其运送毒品。2016年7月9日,11日,被告人姚卫兵两次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海洛因20克。被告人李岳英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搜查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19.99克、海洛因11.07克。从李岳英乘坐由姚卫兵驾驶的小轿车驾驶座套搜查并扣押了海洛因五包共计2克。李岳英、姚卫兵共计贩卖毒品113.0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7月9日,刘某欲购买毒品便联系了姚卫兵,姚卫兵从熊某那里拿了毒品后驾驶自己的湘F×××××小车到岳阳市广济医院附近,以甲基苯丙胺55元/克,海洛因5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刘某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刘某付给姚卫兵550元的现金,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姚卫兵5000元。姚卫兵收到刘某的微信转账后又将该笔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李岳英。2、2016年7月11日,刘某欲购买毒品便又联系了姚卫兵,因刘某在岳化医院住院。姚卫兵从熊某那里拿了毒品后驾驶自己的湘F×××××小车,来到了岳化医院刘某的病房,以甲基苯丙胺60元/克,海洛因5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刘某5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刘某付给了姚卫兵近2000多元的现金,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了姚卫兵5000元,因刘某欠320元的钱未付完要求下次再付,姚卫兵称不能做主,便打通了李岳英的电话,李岳英与刘某谈了之后同意刘某下次付清。姚卫兵收到刘某的微信转账后又将该笔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李岳英。2016年8月31日,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姚卫兵欲购买毒品,姚卫兵便驾驶湘F×××××载李岳英来到岳阳楼区枫桥湖大桥上欲进行毒品交易,被在此处蹲点的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岳英随身携带的包里依法搜查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19.99克、海洛因11.07克。从姚卫兵驾驶的小车上驾驶座套下面搜查并扣押了海洛因2克。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岳英、姚卫兵自然人情况,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岳英、姚卫兵于2016年8月31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大桥附近被抓获。3、通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姚卫兵于2016年7月9日,7月11日与购买毒品人员刘某的通话记录、姚某与李岳英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姚卫兵收到刘某的购买毒品款后,两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岳英10000元。4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岳英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岳英的丈夫熊某涉嫌贩卖毒品刑拘在逃;扣押收缴被告人李岳英、姚卫兵所携带的毒品、种类、重量、包装等。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7月9日,从被告人姚卫兵手里以甲基苯丙胺55元/克,海洛因500元/克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海洛因10克。其给了姚卫兵现金550元,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姚卫兵5000元;刘某又于2016年7月11日,从被告人姚卫兵处以甲基苯丙胺60元/克,海洛因500元/克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50克,海洛因10克。其付给姚卫兵约2000元的现金,又通过手机转账给姚卫兵5000元,因还欠约300,姚卫兵称不能做主。刘某就通过姚卫兵的电话与被告人李岳英通话,李岳英同意刘某下次再付清。(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是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李岳英认识,2016年8月31日,其与李岳英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多次从被告人姚卫兵手里购买毒品,有现金交易及微信转账。2016年8月31日,下午,因其又犯了毒瘾,与被告人姚卫兵相约购买毒品,在枫桥湖大桥上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刘某打电话要其帮他拿10克海洛因,20克甲基苯丙胺,其与被告人姚卫兵联系,姚说毒品量大,他不能做主,其直接给熊某打电话,双方谈好价,并约定在枫桥湖大桥上交易。后他配合公安机关在枫桥湖大桥将被告人姚卫兵、李岳英以及两名中年男子抓获。因其是吸毒人员,多次在熊某或李岳英手中购买毒品,姚卫兵是专门给熊某和李岳英送毒品的,从2016年3月份开始,熊某或李岳英都会安排姚卫兵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7、被告人李岳英、姚卫兵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和证据部分吻合。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岳英伙同被告人姚卫兵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岳英接受了部分毒资,并未到贩卖毒品现场,姚卫兵系受雇佣运送毒品,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李岳英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李岳英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岳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姚卫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岳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存在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姚卫兵提出其受雇跑腿,并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存在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岳英、姚卫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岳英、姚卫兵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岳英接受毒资、安排姚卫兵运送毒品、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姚卫兵受他人指使收集购毒信息开车运送毒品、接受毒资,两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岳英涉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李岳英及李岳英的辩护人提出,李岳英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岳英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购毒下线的证言,同案人姚卫兵的供述及李岳英的供述,和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明,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卫兵提出其受雇跑腿,并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姚卫兵之前的供述和李岳英供述,购毒下线的证言,均能证明姚卫兵明知是毒品,且受雇运送毒品时间长,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岳英、姚卫兵以及李岳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李岳英的累犯、再犯等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黄 昭审判员 张定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